(2015)汉非执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汉源县国土资源局与雅安市雨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源县国土资源局,雅安市雨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非执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胡德华,男,系汉源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烈,男,系汉源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珊,女,系汉源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申请执行人雅安市雨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明昆,男,系雅安市雨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定定,男,系雅安市雨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汉源报名点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汉国土资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雅安市雨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1、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4873.2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处以20元,共处罚款97464元(大写人民币玖万柒仟肆佰陆拾肆元整)。汉源县国土资源局以雅安市雨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举行听证,并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汉国土资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汉国土资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执法主体合法,但程序违法。听证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汉国土资罚听(告)(2014)33号行政案件听证告知书和汉国土资罚(告)(2014)33号行政案件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听证告知书中载明:“如要求举行听证,请在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申请执行人在听证期尚未届满前,即于10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剥夺了被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听证中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汉国土资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汉源县人民政府或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复议期限未届满即进行催告,属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汉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汉国土资罚(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德勇审判员 郑开萍审判员 李锡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邱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