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秀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2012年底,黄某某与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黄某某为该公司承包的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提供拆除旧墙、旧石膏板等事务。黄某某施工结束后,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5日,黄某某与业主即本案被告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7451.72元,已付20000元,余额17451.72元,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黄某某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451.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黄某某起诉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黄某某是和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应向该公司索要工程款,本公司与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包了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11月份黄某某与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分包该项目的旧墙、旧石膏板拆除等工程。之后,黄某某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月浙江富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结束后,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再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5日,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工程量清单》,核定拆除班黄某某总工程款为37451.72元,已付20000元,余额17451.72元,该公司项目部在清单的审核处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其后注明:周(指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周某某)没来结算,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之后一直未付。2014年9月28日,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孙某某变更为马某某和胡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某。黄某某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变更信息查询单;工程量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某某按口头协议完成拆除旧墙、旧石膏板等工程后,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黄某某支付报酬,在其出具《工程量清单》后,业主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接受了黄某某交付的工作成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工程量清单》上注明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说明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诺在欠付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黄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因此,黄某某起诉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黄某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仅是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其权利义务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变更前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称已与承包方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之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17451.72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黄山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仇秀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