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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宋国焰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埠支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国焰,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埠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国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负责人:董敏,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埠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骑云路*号。负责人:胡杨,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宋国焰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逻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阳逻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埠支行(以下简称仓埠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国焰申请再审称:(一)宋国焰遭被申请人时任主任杨天鹏绑架侵权,导致长期待岗,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独任审判员徐家法,二审合议庭成员黄大庆均参加过2010年本案的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实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二人均属应回避而未回避的审判人员。(二)本案纠纷发生时根本没有阳逻支行,一审法院强行追加其为被告,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驳回宋国焰要求补缴少缴“五险一金”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四)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商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但宋国焰被迫签到完全陌生的岗位,该合同非宋国焰真实意思表示,应更改现劳动合同,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五)二审中宋国焰提交的证人宋某的证言,属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且宋国焰还提交了其他证据,二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质证、采信。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宋国焰主张案外人杨天鹏对其绑架侵权问题,因该主张系基于侵权纠纷,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要求宋国焰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宋国焰主张本案一、二审法官徐家法、黄大庆应回避而未回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实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上述规定中审判人员回避的前提是,在同一个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参加过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中,宋国焰主张一审法院法官徐家法、二审法院法官黄大庆均参加过2010年其起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埠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审判,不得再参与本案审判。由于2010年宋国焰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埠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案件,当事人的诉请亦不相同,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实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宋国焰关于一、二审法院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国焰主张一审法院不应追加阳逻支行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阳逻支行系与宋国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主体,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宋国焰主张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补缴少缴的“五险一金”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问题。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职责,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宋国焰要求补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主张,故宋国焰关于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宋国焰主张更改劳动合同、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因宋国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且安排工作岗位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畴,故一、二审法院对宋国焰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应采信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问题,由于宋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纠纷无关,二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宋国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国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徐 艺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向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