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安徽钱旺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钱旺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624号原告:安徽钱旺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02151-5。法定代表人:李士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龙,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390360-6。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原告安徽钱旺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旺公司)诉被告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市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旺公司诉称:钱旺公司与桐城市包装公司长期存在纸张买卖业务。两公司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20日,桐城市包装公司差欠钱旺公司货款为72125元。之后,桐城市包装公司尚差欠钱旺公司货款5212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钱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桐城市包装公司立即支付钱旺公司货款52125元;2、桐城市包装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罚息为标准赔偿钱旺公司损失至款清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3、桐城市包装公司支付钱旺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桐城市包装公司承担。桐城市包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钱旺公司长期向桐城市包装公司供应用于包装纸张。后,双方经对账确认桐城市包装公司截止2014年7月20日尚差欠钱旺公司货款72125.37元。后,桐城市包装公司只支付钱旺公司货款2万元。上述事实,由钱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桐城市包装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钱旺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该份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20日,与双方对账系同一天,之后双方未履行该份合同,且该份合同违约责任之律师代理费条款被桐城市包装公司划去,视为双方就该条款未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钱旺公司与桐城市包装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经对账确认桐城市包装公司差欠钱旺公司货款为72125.37元,后桐城市包装公司只支付2万元,尚差欠钱旺公司货款52125.37元,故钱旺公司主张桐城市包装公司支付货款758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钱旺公司主张桐城市包装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钱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双方就涉案货款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钱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桐城市包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钱旺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2125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钱旺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9元,由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