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瑞堂与王家进、林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堂,王家进,林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张瑞堂。委托代理人:张素素。被告:王家进。被告:林吴菊。原告张瑞堂为与被告王家进、林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堂起诉称:王家进因临时周转资金需要,于2011年2月2日向张瑞堂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张瑞堂多次催讨,但王家进拒不还款。张瑞堂起诉请求:1、判令王家进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林吴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瑞堂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瑞堂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王家进、林吴菊户口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王家进于2011年2月2日向张瑞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树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0.02/100起息日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日”等内容的事实;3、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大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张瑞堂与张树堂系同一人的事实。王家进、林吴菊均未答辩及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王家进于2011年2月2日向张瑞堂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家进与林吴菊于1995年5月2日登记结婚。王家进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日向张瑞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张瑞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树堂借100000元,月息0.02/100”等内容。因张瑞堂未归还款项,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王家进向张瑞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大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瑞堂作为借条持有人,“张瑞堂”和“张树堂”在当地方言的发音相同,借条上的错别字并不影响借条效力,足以确定张瑞堂为出借人,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借条明确约定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张瑞堂诉称双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0.02%。诉争借款发生于王家进、林吴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林吴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王家进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王家进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林吴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家进、林吴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瑞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0.0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瑞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张瑞堂负担1060元,王家进、林吴菊负担1086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