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海昂立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吴天生服务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23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某某。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36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及仲裁申请费人民币95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9565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某某民名下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答复已经与被执行人吴某某自行达成了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并请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361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