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而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付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张而之,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敏、王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而之,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奕欣,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伟,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而之、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付伟驾驶闽D×××××号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虎仔山路(53号灯杆)前路段时,与手扶自行车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张而之发生碰撞,造成张而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付伟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而之不负事故责任。闽D×××××号车辆系付伟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张而之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右下肢禁止直接或过度负重,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装置。事发后付伟已支付给张而之20000元,人保公司已为张而之垫付10000元。经张而之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而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0000元。经人保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张而之右下肢后遗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而之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金额为9343.58元。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张而之造成的损失,原审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各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7228.8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9343.58元,予以确认。人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同意赔偿非医保医疗费。付伟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亦同意付伟的意见。对付伟的主张予以采信,非医保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2天,确认为1920元(60元/天×32天)。(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和伤残情况,参照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为5800元。人保公司主张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营养费,应由付伟承担。付伟主张营养费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亦同意付伟的意见。因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营养费,故对付伟的主张予以采信,营养费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四)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0304元(37576元/年×20年×20%)。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厦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厦门,并提交暂住证、人员基本信息、工作及工资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暂住证、人员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工作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厦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分析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的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形成,两被告不予确认,不予采信。根据法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人员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来看,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来到厦门;(2)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7月18日、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等期间在厦门暂住;(3)原告于2012年5月、6月、8月在厦门就医。虽然原告提交的工作及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但结合该工作及工资证明和暂住证等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原告要求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375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信。因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六)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2天和出院后护理天数12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10640元(70元/天×152天),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厦门惠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误工122天(住院32天+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为12200(3000元/月÷30天×122天)。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便存在,也只能计算住院32天。原审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3个月右下肢禁止直接或过度负重,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22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月均收入3000元,并未超出本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因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酌定为5000元。(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200元(包括出院后护理期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未得到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该项目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79460.8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133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312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伟驾驶闽D×××××号轿车行驶时,与手扶自行车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张而之发生碰撞,造成张而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付伟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经交警部门认定,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而之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付伟应对张而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179460.87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3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948.87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付伟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付伟已支付给张而之20000元,扣除付伟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付伟还多支付给张而之18800元,人保公司已为张而之垫付10000元,均应在上述人保公司应赔偿张而之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两笔款项扣除后,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给张而之1033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赔偿给张而之46148.87元,另由付伟支付的18800元,由付伟向人保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而之1033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而之46148.87元;三、驳回原告张而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减少支付被上诉人45136元(残疾赔偿金由75152元减少为30016元);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减少支付被上诉人9343.58元(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343.58元)。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暂住信息表、工资及工作证明、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厦门连续居住的事实,但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在厦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首先,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最近一次办理暂住证的期限为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其自2008年至2013年间均未办理过任何暂住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5月7日有在厦门办理暂住证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及工资证明,没有公司主体资格存在的凭证,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5、6月份在厦门医院的诊疗记录更不足以证明其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非医保用药费用9343.5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险行业统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伟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约定,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条款,都明确了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而且这些条款均向被上诉人付伟作了明确说明,为合法有效的条款。且当时设计该保险条款时,就是为了预防道德风险,防止被保险人认为由于交通事故风险的完全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忽视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无视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非医保用药必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前提下,擅自判定非医保用药9343.58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9343.58元应由被保险人付伟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而之答辩称,被上诉人张而之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2004年-2014年,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其间由于客观原因离开厦门,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并按照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付伟答辩称,被上诉人付伟是通过代理人购买保险合同,代理人未告知保险条款。在原审审理时,被上诉人付伟明确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上诉人张而之对此也是同意。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而之自2004年7月起陆续在本市居住,除先后多次办理暂住证外,还有其在本市医院的就医记录,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张而之的工资证明等其他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张而之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并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可在交强险项下支付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于非营利性的险种,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能够迅速得到赔偿从而得到及时的救治。只要受害人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理赔。这种强制性,也正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险的根本区别。保险公司拒绝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明显背离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初衷。其次,投保人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为了分散保险事故发生后自己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核减,其自身的赔偿责任减轻了,该部分却转嫁到投保人身上,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即使双方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也因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无效。再次,医疗过程的用药通常是医院医生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情决定的,保险公司的无端核减,无疑对伤者而言也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O一五年四月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