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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胜清诉被告李观湘、黄玉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清,李观湘,黄玉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胜清,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韦汉国,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观湘,退休工人。被告(反诉原告)黄玉秋,退休工人。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住址: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527021976********,系被告(反诉原告)李观湘、黄玉秋儿子。原告杨胜清诉被告李观湘、黄玉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观湘、黄玉秋,对原告杨胜清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嘉鑫担任法庭记录。杨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国,李观湘、黄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胜清诉称,被告李观湘、黄玉秋系夫妻关系,杨胜清与李观湘、黄玉秋住上下楼。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家无理地用木棍桶打天花板,影响原告一家休息。2014年11月17日7点钟,被告黄玉秋见原告杨胜清下楼即喊其丈夫李观湘出来,黄玉秋在背后拦住杨胜清,李观湘手持一根铁棒朝杨胜清头上打,杨胜清即用手挡,结果被李观湘打中右臂,原告欲夺被告手中铁棒,结果被被告打伤头面部、两臂臀部等部位,血流满面。原告杨胜清受伤后,住院4天,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胜清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医药费35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807.55元。在本诉中,原告杨胜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四份,拟证明杨胜清住院治疗费用为3547.55元。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金额为343.65元的收费收据中有32.96元的自费药品,且四张收费收据是为了获得赔偿而小伤大医。本院认为该四份收费收据与载明原告受伤事实的××证明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二份,拟证明杨胜清被打伤右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四天的事实。被告仅对右面部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书从时间上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三天,对该部分本院予��确认。证据三、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杨胜清被被告打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李观湘、黄玉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宜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拟证明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接受调解。被告李观湘、黄玉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作为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杨胜清住院、出院记录完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原告杨胜清出院三天的部分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车票五张,证明交通费用1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出租车发票,不在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医疗活动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李观湘、黄玉秋共同答辩并反诉称,杨胜清的起诉是诬告,李观��并没有用铁棍打杨胜清。李观湘与黄玉秋系夫妻关系,与反诉被告杨胜清住上下楼。2014年11月17日凌晨,杨胜清夫妻在楼上敲打楼面,造成李观湘、黄玉秋一家无法休息。2014年11月17日上午7:40左右,黄玉秋散步回家,被杨胜清拦路,责问前夜其桶天花板的原因,双方就哪家过错的问题发生争执。杨胜清作势欲打黄玉秋,黄玉秋即唤其丈夫李观湘下楼,李观湘下楼后被杨胜清揪住殴打,继而原、被告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外人隔开。这次扭打,李观湘被杨胜清打伤背部左肋骨,身上多处皮外伤,经公安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黄玉秋被杨胜清持砖头砸伤右额头面部,身体多处皮外伤,公安给出的意见是满三个月后再对黄玉秋右额头面部进行伤情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李观湘、黄玉秋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杨胜清赔偿医药费1074.99元,公共汽车交通费200元,���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3274.99元给李观湘;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杨胜清赔偿医药费1181.65元,公共汽车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3381.65元给黄玉秋。原告(反诉被告)杨胜清在反诉中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中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黄玉秋只有鉴定书,没有医院发票,李观湘提供的××证明书、老百姓药房的发票、门诊出药发票不能形成证据链,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李观湘对其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四份,老百姓大药房消费清单二份,拟证明李观湘门诊医疗费。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四份收费收据没有药品清单作为佐证,只载明药款,B超的检查项目也没有说明清楚;老百姓药房的购物单上没有注明时间及所购药品的用途,与本案无关。���院认为,该四份收费收据有××证明书相互印证,属于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二份老百姓大药房的购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李观湘左腰部皮下血肿,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住院,不会产生××证明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书是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反诉原告李观湘的伤情,并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所作出,具有真实性,且从时间上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李观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李观湘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审核后认��,该组证据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反诉原告李观湘的伤情,并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所作出,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宜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拟证明派出所调解,原告拒不接受调解。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李观湘没有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作为证明反诉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报警回执单、李观湘的医院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反诉原告向公安机关求救的事实,反诉原告李观湘患病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黄玉秋对其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五份,拟证明黄玉秋门诊医疗费。反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第一张收费收据437元的CT检测项目与黄玉秋受伤的事实无关联,第二张发票西成药项目也无××证明相印证,第三、四张收费收据形成于2015年1月9日,与被打伤事实无关联,第五张收费收据CT费、检查费不能作为依据。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编号桂(14)No7815849收费收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余四份收费收据有××书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黄玉秋右额头面部受伤、全身软组织受伤及医院收据真实性。反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住院,则不会产生××证明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书是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反诉原告李观湘的伤情,并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所作出,具有真实性,且从时间上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黄玉秋右额头面部受伤的情况。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该鉴定书形成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无法查清与打架是否具有关联性,该鉴定书内容是××患者陈述作出的。该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反诉原告黄玉秋的伤情,并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所作出,具有真实性,且有××证明书相印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宜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拟证明派出所调解,原告拒不接受调解。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黄玉秋没有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可作为证明反诉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宜州市公���局城南派出所对李观湘所做询问笔录,杨胜清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笔录中李观湘所陈述杨胜清用砖头击打李观湘头部,仅是李观湘的一面之词,同时,××李观湘的陈述证明杨胜清的头部是被告黄玉秋打的。李观湘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黄玉秋认为,该笔录上所提到的砖头是杨胜清用来打李观湘的肋骨,黄玉秋是为了救李观湘,才捡起砸向杨胜清的。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黄玉秋使用砖头砸伤杨胜清的事实。证据二、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杨胜清所做询问笔录,原告(反诉被告)杨胜清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李观湘、黄玉秋对该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笔录中杨胜清所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份笔录中杨胜清所陈述的内容没有得到对方认可,也缺乏相应佐证,故不予认可。证据三、劝架人何玉香询问笔录,杨胜清、李观湘、黄玉秋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李观湘、黄玉秋系夫妻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杨胜清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观湘、黄玉秋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杨胜清与李观湘、黄玉秋因相邻纠纷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7日上午七时许,杨胜清与黄玉秋在宜州市庆远镇车务小区9栋一楼楼梯口处相遇,两人发生争执,黄玉秋遂唤其丈夫李观湘下楼参与,杨胜清和李观湘之间继而发生扭打,黄玉秋便用砖头敲打杨胜清头部,从而三人扭打在一起,直到邻居将冲突双方隔开才结束,造成杨胜清、李观湘、黄玉秋各有不同程度受伤。杨胜清于当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三天,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共用去医疗费3547.55元。李观湘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腰部皮下血肿(外伤性)、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519.96元。黄玉秋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挫擦伤,共用去医疗费1014.74元。经宜州市公安鉴定,杨胜清、李观湘、黄玉秋在本次打架中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公安部门组织双方对经济损失承担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胜清与李观湘、黄玉秋上下楼邻里关系之间,在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引起纷争,双方未能通过���法形式解决,未能克制住情绪,先是争执,后发生互相殴打行为,致使杨胜清、李观湘、黄玉秋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在这事件中存在过错;对于杨胜清的受伤损失,杨胜清与李观湘、黄玉秋的过错应相当,应负同等民事责任,由于李观湘、黄玉秋对杨胜清共同侵权,李观湘、黄玉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观湘的受伤损失,杨胜清与李观湘的过错应相当,应负同等民事责任。对于黄玉秋的受伤损失,杨胜清与黄玉秋的过错也应相当,应负同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胜清要求的医疗费3547.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日×40元=160元),在三日的范围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20元(3日×40元=120元);交通费因杨胜清无法���实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医疗活动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医疗情况酌情交通费40元为宜;因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杨胜清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李观湘要求的医疗费519.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李观湘医疗情况酌情其交通费40元为宜;因李观湘身体损伤程度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李观湘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黄玉秋要求的医疗费1014.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结合黄玉秋医疗情况酌情其交通费40元为宜;因黄玉秋身体损伤程度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黄玉秋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综上,杨胜清损失共计3707.55元,被告李观湘、黄玉秋应连带赔偿责任给杨胜清1853.78元;李观湘损失共计559.96元,反诉被告杨胜清应赔偿给李观湘2**.98元;黄玉秋损失共计1054.74元,反诉被告杨胜清应赔偿给黄玉秋52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观湘、黄玉秋连带赔偿给杨胜清1853.78元,驳回杨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杨胜清赔偿李观湘2**.98元,驳回李观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杨胜清赔偿黄玉秋527.37元,驳回黄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折抵后,李观湘、黄玉秋实连带赔偿给杨胜清1046.4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胜清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反诉原告李观湘、黄玉秋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嘉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