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献通与冯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献通,冯毅,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西接驾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献通。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西接驾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赣榆区班庄镇西接驾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召劲,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杨献通因与被上诉人冯毅、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西接驾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接驾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杨献通诉称,1984年5月10日,杨献通与西接驾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荒山40亩(包括部分耕地),分为3块地,承包期30年。1991年4月25日,杨献通与西接驾庄村委会在该合同基础上续签了承包合同,承包地面积不变,承包期限自1984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杨献通与西接驾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仍按原承包合同面积不变,共承包山荒40亩,东至汪子头山荒,西至郑接庄山荒,南至徐接庄东岭,北至汪子头山荒,该地块实际面积32亩,承包期30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43年12月31日,一次性交清41500元承包金。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擅自中止或变更合同,应偿付违约金70000元。2014年3月,冯毅强行占有使用我承包合同范围内土地1.38亩,栽植松树28棵。冯毅不是我村村民,与西接驾庄村委会负责人恶意串通,私自转包我的承包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冯毅对我承包经营的1.38亩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除28棵松树,赔偿损失3000元,判令西接驾庄村委会偿付违约金70000元。一审中冯毅辩称,2010年9月18日,我向西接驾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0元,承包1.2亩土地,承包期10年,我的承包地不在杨献通承包合同范围内,我在我的承包地上种植松树,被杨献通拔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杨献通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西接驾庄村委会述称,1、杨献通起诉冯毅排除妨害是侵权之诉,要求西接驾庄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是合同之诉,应当另行主张。2、冯毅承包的山荒与杨献通承包的山荒并不是同一块山荒,不在杨献通承包的范围内,西接驾庄村委会没有将杨献通承包山荒发包给冯毅。3、杨献通持有的落款为2013年1月5日的赣榆县农村专业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承包的山荒已经被法院保全,收取的承包费应交给法院,但西接驾庄村委会下属的陈接庄自然村原负责人陈峰为逃避法院保全的事实,采取倒签时间的办法将合同签订时间往前写,收取的承包费未入账,也未交给法院,该合同的签订存在规避保全事实、逃避债务履行的目的,构成犯罪,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杨献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10日,杨献通与原赣榆县夹山人民公社陈接庄大队(后更名为赣榆县夹山乡陈接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承包西接驾庄村委会陈接庄自然村40亩山荒,约定承包期30年,承包四至范围为:东至汪头荒,西至徐接庄荒,南至徐接庄荒,北至汪头荒。1991年4月25日,杨献通与原赣榆县夹山乡陈接庄村委会(现更名为赣榆区班庄镇西接驾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连云港市农村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杨献通承包西接驾庄村委会陈接庄自然村座落东高垛子40亩山荒,承包四至范围为:东至汪头荒,南至徐接庄荒,西至徐接庄荒,北至汪头荒,承包期限自1984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0年9月18日,冯毅向西接驾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0元,承包西接驾庄村委会陈接庄自然村1.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四至范围为:东至郑接庄坟地,北至生产路,西至陈接庄荒地,南至陈接庄荒地。2013年初,杨献通交纳41500元承包金,并与西接驾庄村委会签订赣榆县农村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献通承包西接驾庄村委会陈接庄自然村座落徐接庄村东40亩山荒,承包四至范围为:东至汪子头山荒,西至郑接庄山荒,南至徐接庄东岭,北至汪子头山荒,承包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43年12月31日。该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5日,西接驾庄村委会认为该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不是合同实际的签订日期,实际签订日期是在2013年1月22日法院下达保全裁定书之后。原审法院另查明,冯毅承包的土地和杨献通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不在同一地块,中间相隔一道岭,杨献通承包合同范围的土地在岭东面,冯毅承包土地在岭西面。2014年春天,冯毅在承包的土地上栽植树木,杨献通以冯毅承包的土地系其承包地为由阻止冯毅植树,双方因为经营权问题产生纠纷,杨献通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献通主张其40亩承包地包括3个地块,其中大地块32亩在合同中予以载明,其他小地块未在合同中载明,冯毅承包的1亩多土地在其承包的8亩土地范围内。对此,作为发包方的西接驾庄村委会不予认可,认为杨献通承包的土地在岭东,仅一处已经超过40亩,冯毅承包地不在杨献通承包地范围之内。庭审中,杨献通提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出庭证明其自80年代在村任生产队队长,杨献通承包的40亩山荒包括岭西的8亩土地,合同上只写一处大地块;证人陈某证明其承包山荒的合同和杨献通的承包合同是同时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只写一处大地块,小地块不写在合同上;杨进仓出庭证明其承包山荒的合同和杨献通告承包合同一样,承包合同上只写一处大地块,小地块不写在合同上。冯毅及西接驾庄村村委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献通提供的三份合同对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杨献通提请的证人杨某也明确证明冯毅承包的1.2亩土地不在杨献通持有的书面承包合同上载明的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之内。杨献通提供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岭西的8亩土地包括在杨献通承包地范围之内,该证人证言与书面合同相某,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书面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应依据杨献通持有的书面合同上载明的四至范围确认杨献通承包地的范围。即使杨献通此前一直耕种了岭西的8亩土地,西接驾庄村委会没有提出异议,只能表明杨献通与西接驾庄村委会之间就岭西的8亩土地形成占用关系,该占用关系并不受杨献通持有合同的约束,发包人有权随时收回集体土地。杨献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岭西的8亩土地包含在杨献通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西接驾庄村委会将不在合同范围内被杨献通实际占有耕种的土地发包1.2亩给冯毅承包,不违反合同约定,对杨献通不构成违约,杨献通请求西接驾庄村委会支付违约金70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毅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植树,没有侵害杨献通的承包经营权,对杨献通不构成侵权。杨献通请求冯毅停止侵权,清除土地上树木,将土地交还杨献通并赔偿损失,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杨献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西接驾庄村委会关于杨献通所持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杨献通诉讼的事实没有关联,原审法院对该争议的事实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献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杨献通承担。杨献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在没有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上诉人是西接驾庄村委会村民,1984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西接驾庄村委会签订合同,共承包荒山40亩,承包期30年,由于西接驾庄村系山区,土地零碎,40亩分为数块,当时村委会用打印好的全村统一格式合同填写。时任第二生产队长的杨某在场,会计陈召端填写,由于合同四至范围写不开,填写合同的时候就只写地块较大的,地块较小的虽然没有写进合同,但是在承包面积范围内。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仅仅写了较大地块的32亩,对涉案的1.38亩土地,在上诉人8亩人口田中,属于上诉人承包的40亩范围。1991年4月25日、2013年1月5日,杨献通与西接驾庄村委会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了续签,合同承包期至2043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一次性缴纳了相关的承包费,双方合同约定一方擅自中止或变更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7万元。2010年9月18日,属于外村非农业户口住在青口镇的冯毅向西接驾庄村委会交款2000元,在上诉人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承包了上诉人承包范围8亩地中的1.38亩,冯毅与西接驾庄村委会合同承包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2014年3月,冯毅在杨献通承包土地上栽植松树28棵,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2、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证据,对上诉人依法提交的有效证据只字不提,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庭审期间提交多组证据,村负责人的录音材料和录音光盘、证人证言、承包地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且冯毅根本不是西接驾庄村委会村民,其非法承包,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53条、第54条等的规定。3、一审判决观点不能成立。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西接驾庄村委会就8亩地形成的占用关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说服力。首先,上诉人是农民,多年来没有担任村干部,也没有亲属任村干部,如果是占用村里没有异议是很不现实的;其次,村里的法定代表人在录音材料中明确认可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承包,是村里时任负责人违法分包给冯毅的;再次,西接驾庄村委会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长时间不能回答涉案承包地这30多年来是谁承包,搪塞说是其他村民拾的一块地,与录音矛盾;最后,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承包,冯毅交款四年后再承包土地没有先例,不符合承包习惯,且冯毅与西接驾庄村委会合同注明2014年之前用地双方协商,也就证明涉案土地是有人承包的。4、冯毅不是本村人,其承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无权承包涉案土地。5、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3日前告知合议庭组成,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辨别真伪,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冯毅答辩称,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其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赔偿被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1、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18日与西接驾庄村委会形成承包事实,2014年1月1日交付给被上诉人,承包期10年,承包费2000元,当时村里负责人说谁都没有承包,是上诉人私自暂时种地;因为东垛子上诉人土地至2013年12月底承包到期,村委会意见是到时候一起承包,所以就签2014年1月1日要地;上诉人实际种地是69.04亩(不包括被上诉人的岭西1.2亩),上诉人起诉标的模糊,起诉书中说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有三处不符。2、上诉人在2013年与时任陈接庄临时负责人恶意串通,违法违纪,伪造合同。首先,上诉人的承包合同2013年5月1日签订,公示日是2013年1月18日,19日村民陈庆德将公示揭掉表示异议,21日赣榆区法院裁定冻结该承包款,且上诉人签订合同只有一份,村镇均无合同保留,可以看出该假合同签订仓促;其次,经西接驾庄村委会与镇经管站查核,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是村里临时负责人骗取经管站的空白收据,上面没有村公章和经管站公章,41500元村镇根本没有入账。3、上诉人颠倒是非,不顾事实存在。上诉人于2014年4月初,将被上诉人所栽28棵松树清除,被上诉人找村长陈召劲处理,陈召劲去上诉人家告知该地块自2014年1月1日起属于被上诉人承包,并告知该地块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而后与上诉人达成共识,上诉人不再拔被上诉人的树,上诉人起诉是因为利益驱动,上诉人卖给冯芳华、郑家文等地,每分地2000元,属于非法买卖土地。25日早上,上诉人第四次拔树,被上诉人报警,当时派出所要求上诉人回家取合同,上诉人做贼心虚跑回家后躲了起来,后派出所看到合同,明确指出上诉人的合同四至不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在上诉人承包合同中,要拘留上诉人。因为是周末。26日,王警官电话告诉被上诉人,上诉人答应再也不闹了,一切都过去了,当时上诉人在电话边上说让被上诉人不要生气。4、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说大地块是34亩,上诉状中又说是32亩,前后矛盾,且上诉人与西接驾庄村委会的合同范围清楚,四至明确,上诉人一直多占土地。5、国家并未规定土地不能承包给外村人,事实上这种情况屡见不鲜,况且中央也大力提倡农村土地流转。6、被上诉人承包的1.2亩地无论是从上诉人的合同,还是从现场来看,均无法证明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一审法官现场实际勘察很清楚,被上诉人承包的地块经村委会和经管站核实,在此之前没有承包给任何人,即便之前上诉人一直占用,该占用也不受合同约束,西接驾庄村委会有权随时收回该集体土地。被上诉人西接驾庄村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的合同在村委会和镇农经中心都没有备案,且没有缴纳承包费。2、上诉人所说的录音证据,是上诉人兄弟四人及家属共八人到陈召劲家威胁陈召劲作伪证,把陈召劲家属摁倒在地并对陈召劲进行辱骂、威胁,这些事实公安的出警记录可以证实。3、上诉人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很清楚,且其实际占用土地是69.04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献通申请周全、陈召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合同只写了大地块,是村委会统一的格式合同。周全当庭陈述杨献通承包土地一块是30多亩,另一块大约7、8亩,听杨献通说冯毅占了杨献通的地。陈召彦称1983年第一次分地,我是三四队的会计,当时上诉人承包的应该是两块地,具体方位不清楚,土地总面积我也不清楚,第一次分地时四至没有写明,当时是大致估量。对于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冯毅称两位证人是临时拼凑,对土地具体情况不清楚,是伪证,不认可;西接驾庄村委会认为陈召彦不知道任何事情,是上诉人引诱证人发言,对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供,理由是:1、一审中杨献通已经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未申请周全、陈召彦出庭证明承包地情况,该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2、该两位证人对杨献通实际承包土地的范围、承包方位、承包面积均不能准确回答,并且周全是听杨献通所说承包范围,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献通还将录音证据一份继续作为证据提供,该录音是杨献委(杨献通兄弟)手机录制。经当庭播放,陈召劲称录音的时间不对,应该是早晨五点多,上诉人兄弟多人和家属威胁陈召劲,说如果不做伪证,就打断陈召劲的腿,后来的第二天和第三天晚上又到陈召劲家闹事,陈召劲家属被打了。冯毅称该录音是陈召劲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不符合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据,因陈召劲予以否认,且陈召劲和上诉人杨献通在案件诉讼期间确实发生冲突,故原审法院对录音的合法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1991年4月25日杨献通与原赣榆县夹山人民公社陈接庄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2013年1月5日杨献通与西接驾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承包的范围在岭东面。而冯毅承包西接驾庄村委会土地在岭西面,并未对杨献通合同承包范围的土地经营权造成损害。杨献通主张冯毅承包土地也在其承包范围内,但其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予以支持,西接驾庄村委会也明确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冯毅未对上诉人杨献通承包的土地构成侵害不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冯毅与西接驾庄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不作审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裁定通知各方当事人。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告知合议庭和书记员组成,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献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杨献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