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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旭源达木业有限公司诉盈富家具(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旭源达木业有限公司,盈富家具(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深圳市旭源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庆祥。委托代理人王先旭,深圳市旭源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盈富家具(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麦创富委托代理人甘胜发,盈富家具(惠州)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旭源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盈富家具(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毛振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旭源达���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先旭、被告盈富家具(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胜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旭源达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装饰板材等装饰材料,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开具金额为49020元,2014年10月19日开具金额为49450元的银行支票,后经原告去银行进帐后退票,经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实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8470元及利息1360元,合计99830元;2.判令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盈富家具(惠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98740元未付,是事实。但拖欠其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就质量问题达成处理意见,所以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开���的两张银行支票,其中:2014年8月31曰的支票原告未办理进帐手续,2014年10月19曰的支票银行退票理由是帐户余额不足也是暂时的,之后末继续办理进帐手续。被告并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装饰、家具材料的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7月起向原告购买板材等装饰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月结付清货款。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开具金额为49020元中国银行支票,2014年9月1日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未收到应收货款;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开具金额为49450元中国银行支票,2014年10月21日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未收到两张支票金额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9847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材等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两张共计金额为98470元的银行支票,支票金额是双方确认的货款,因账号余额不足而退票,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未兑现的支票金额货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470元,有银行支票及退票书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8470元,利息按被告开具支票次日起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盈富家具(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市旭源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8470元及利息1360元,合共99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毛振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聂润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