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根生与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根生,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韩根生。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339省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635606-2。法定代表人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静波。原告韩根生与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韩根生、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静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根生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后被告又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通过沈凤英支付。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根据法院裁定,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借韩根生人民币六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元整),并且用我名下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新能源路1号,土地面积42466.7平方米:新能源路1号3号房,厂房面积23058.44平米:新能源路1号2号房,厂房面积6093.58平米:新能源路1号1号房,厂房面积28.48平米房屋,除银行贷款抵押的部分外的房屋产权抵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的担保。(本公司保证无其他经济纠纷)。”同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出借人)签订《抵押买卖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利息为1.5%,利息结算为第一次付息为2014年1月4日,金额为2160000元,本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给出借人,抵押房产为昆山市玉山镇新能源路1号所有厂房及土地。后被告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委托原告去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但被告并未对上述财产作抵押登记。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分别汇至被告指定的杜某账户1200000元、1800000元;2012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汇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安琦账户300000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吴安琦于2012年5月6日借韩根生人民币贰拾壹万整(小写:210000元整),并用我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方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吴安琦,加盖该公司章印。”2012年6月6日,被告出具说明:“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吴安琦于2012年5月6日借韩根生人民币210000元整,借款期限由原始约定的一个月转为两年。证人杜某签订《证人诚信作证保证书》,并出庭陈述:我是2011年11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我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原告,和原告第一次见面。那时候吴安琦是法定代表人,他欠了很多债,他告诉我,把钱做在自己账上不安全,然后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卡,后就把钱打在我的账上,公司财务利用支付宝将钱转出。公司只是用我的身份证办了这张卡,我也很少用这张卡,即使卡在我这,公司也在控制这张卡,网上银行密码还有U盾都在财务那,转账、汇出无需通过我就能转出。原告在庭审中签署《当事人诚信诉讼保证书》,并郑重保证在该案中,其所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可信,绝无作假与欺诈,若被查实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不诚信诉讼情形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明细、授权委托书、抵押买卖合同、公证书、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买卖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5%,利息支付的期限为2014年1月4日,金额为2160000元,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未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该约定可认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于2012年5月6日的210000元借条,因借款金额较大,原告未能提出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的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笔借条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根生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1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上述款项汇至原告韩根生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60)二、驳回原告韩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5916元,由原告韩根生负担4450元,被告恒辉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814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淳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