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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光胜、胥长文与李正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胜,胥长文,李正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终字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胜,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生,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胥长文,男,汉族,1943年4月14日生,海东市乐都区人。委托代理人胥有林,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海东市乐都区人,系胥长文之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正梅,女,汉族,1956年3月15日生,海东市乐都区人。上诉人刘光胜、胥长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上诉人胥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有林,被上诉人李正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关键证人吴来玉、余春英均未出庭作证、质证,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且认定上诉人胥长文焚烧其承包地里垃圾和地埂上野草,引燃刘光胜菇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吕 山审 判 员  霍成伯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花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