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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张永与库尔勒天雅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张永,库尔勒天雅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万潮,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男,汉族,系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天雅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洪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伟,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张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万潮、上诉人张永、被上诉人库尔勒天雅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购得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均以附表清单为准;运输方式及费用:汽车运输,供方负责装车,吊装、运费由需方支付;结算方式:货到指定位置后由需方委托人员验收签字,凭货物清单到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在该合同落款处需方为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稽建强,并加盖了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9月3日陆续为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供给钢材,钢材价款共计856709.20元,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稽建强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原告90000元、2011年9月7日支付原告90000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原告为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亦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货款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余款506709.20元未付。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余款506709.20元。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9月3日稽建强以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副总在库尔勒天雅物资有限公司共计购买钢材总款项为856709.20元,已付350000元,还有506709.20元货款未付;我张永本人一定追缴稽建强以我公司(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副总在天雅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所欠货款,所欠货款伍拾万陆仟柒佰零玖元贰角整。因稽建强是以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的身份在天雅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材,所以无论稽建强跑到何处,我张永本人都担保将此欠款追回。因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506709.20元。庭审中,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该送检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上加盖的“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印文与“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样印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014年11月14日,本院通知稽建强到庭作证,稽建强证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聘用其为副总经理,负责被告公司的生产、技术、材料采购方面的工作。2011年5月,稽建强作为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并将所购进的钢材用于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货物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四份、《担保书》-份、(2012)库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稽建强与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提供钢材,有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稽建强在供货清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506709.2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偿还余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永虽承诺协助原告将拖欠货款追回的意思表示,但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天雅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6709.20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天雅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张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上虽然有上诉人的签章,但该合同却有很多疑点无法排除,合同完全是格式合同,并且该格式合同是被上诉人的固定合同,极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和本案第三人合伙欺骗上诉人而偷盖的印章。《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标的不明确,没有上诉人的明确授权,事后又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追认,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供销合同中约定购买钢材一批,购得钢材的数量、型号、单价以附表清单为准,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供货清单中有很多附加的物品,并且供货清单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供货清单与合同之间缺少必要的联系,并且嵇建强在巴州地区有很多工地进购钢材,不能认定供货清单上的钢材就是合同上的钢材。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付钢材的货款,并不是嵇建强购买钢材的款项,而是上诉人的采购人员于波在被上诉人处采购钢材而支付的钢材款。3、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开具的,不能约束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该发票就是上诉人认可了支付钢材款的凭据。二、该案程序错误。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嵇建强为本案的被告,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该案的实际欠款人是嵇建强,一审却没有追加,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14)库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库尔勒天雅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货物清单证实:《供销合同》系双方签订,并且到货后由上诉人的委托人稽建强验收签字;且本案在一审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供销合同上加盖印章与上诉人印章一致,并且,建设银行进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可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款共计856709.20元;上诉人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极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和本案第三人合伙欺骗上诉人而偷盖的,但因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未追加稽建强为本案被告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了上诉人与稽建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传唤稽建强到庭,对稽建强进行了充分询问,确认了稽建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身份,并确认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进的钢材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之中;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合同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所供货物由上诉人委托的人员验收签字等事实,本院认为,稽建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未追加其为被告并非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上诉人巴州美力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佘梦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