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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出资在颍上县苹果KTV开了一个包厢与朋友唱歌,在唱歌期间,容留徐某、沈某在该包厢卫生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当晚,唱歌结束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在其所有的牌号为皖K×××××号海马牌轿车内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唱歌期间AISHEBA拘留十五719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皖K×××××号车辆信息、照片,证人沈某、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