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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俊珍与曹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胡俊珍。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惠英。原告胡俊珍与被告曹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珍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川、被告曹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丈夫患重病住院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其户籍地房屋被拆迁时归还。现被告户籍地已经动迁,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却以动迁利益并非其一人所有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被告曹惠英辩称,原告与被告丈夫系好友,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给被告丈夫治病,后被告丈夫因病去世。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总的借条,在借条中写明等动迁费拿到后归还,现福建北路已经动迁,但因被告公公不同意签字,被告尚未拿到动迁款,故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俊珍人民币陆拾万整,(600000),到福建北路XXX号动迁归还。”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俊珍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曹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