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葛家新村xx幢xxx室的拼租房内,趁住在其隔壁房间的被害人曾某在卫生间洗衣服、房门敞开之机,进入该房间内窃得曾某放在床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85元),并将该手机藏匿于其工作的华茂外国语学校高中部实验楼三楼一房间的抽屉内。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的暂住房楼道内将其抓获,并将赃物发还给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对证人王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痕鉴(2015)3号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视频光盘,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晓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