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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诉被告王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王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营业场所:南郑县大河坎龙岗路汉江明珠小区6—3—501。负责人马爱国,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安薇,女,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建军,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房物业汉中分公司)诉被告王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安薇及被告王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并已结清所有工资后,其在《离职员工结算表》上签字并认可双方无任何争议纠纷,而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汉区劳仲案字(2014)6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00元,原告不服,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7100元补偿金。被告辩称,因原告拖欠被告三个月工资,经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后讨回了被拖欠的工资,但原告已经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两年,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100元;另因原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应按25%的比例支付赔偿金321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工程维护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0日因被告晋升为设备维护主管,其月工资调整为3550元。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按乙方实际工作天数支付薪酬,每月支付的薪酬为乙方上月1日至当月30日的薪酬,付薪日期为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乙方工资账户)。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被告以个体身份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但未缴纳2014年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分别在2013年3月6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其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其社会保险由被告自行缴纳。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均由原告按时发放,但2014年6月、7月、8月份工资未发放给被告。2014年9月6日,被告离职,9月9日,被告向汉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并于当日向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结清了下欠工资,并向被告出具一份《离职员工结算表》,为打印件表,该打印件“离职原因”一栏中内容为“个人原因”,“领款签字”一栏中内容为:“工资已结清,至此与成都金房物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劳动纠纷”,但实际欠工资6840元未结付。9月16日,被告在《离职员工结算表》右下角栏中签了字。2014年12月29日,经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区劳仲案字(2014)6号《裁决书》裁决,即由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00元,并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求。因金房物业汉中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内容,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故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辩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劳动合同》;(3)《离职员工结算表》;(4)原告向被告收取服装押金的《收条》三份;(5)原告财务人员贾煜倩等的《证明》;(6)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区劳仲案字(2014)6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7)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是事实,被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依法应按其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于仲裁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工资,被告于9月16日也的确在《离职员工结算表》上签了字,但“离职原因”一栏及“领款签字”一栏备注内容均为原告打印格式内容,现被告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如不签字对方就不给钱所以签了字。本院认为,《离职员工结算表》证实的只能是双方之间的经济账务结算是否清结,不能作为双方有无其他事实争议的依据,而且事实上双方仍在仲裁程序中,争议尚存,并未终结,故原告以被告在该结算表上签字为由而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辩称要求原告另支付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补偿金3210元的意见,经查,汉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到被告投诉后,遂即电话督促原告,原告遂后也已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了支付义务,故不宜再判令原告向被告加付赔偿金。因本案原、被告仅对经济补偿是否应当支付存在争议,于其他再无诉求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军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6日解除;二、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建军经济补偿金71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姝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