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民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曲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林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曲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原告林某某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曲某子女抚育费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已交纳),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曲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0.48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曲某某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林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船民一初字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