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丰裕印刷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卓华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丰裕印刷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卓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江门市丰裕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家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简福就,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燕华,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卓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钟庚生。原告江门市丰裕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印刷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卓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华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裕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华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裕印刷公司诉称:双方从2011年至2013年3月,原告一直依被告要求供货给被告,累计未结货款107751.9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57751.93元。双方于2014年5月签署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7751.93元。并约定:1、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2、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3、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7751.93元。但协议签署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751.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丰裕印刷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协议》1份。被告卓华服装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卓华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751.93元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7751.93元,提供了《付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57751.9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7751.9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卓华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57751.93元给原告江门市丰裕印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合共1904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卓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坚荣人民陪审员 黎嘉欣人民陪审员 钟锐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