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素祥与张镇川、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祥,张镇川,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祥,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夏照炯,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镇川,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达,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素祥因与被上诉人张镇川、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刘素祥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锦泰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张镇川已垫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533.02元,不足部分由张镇川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刘素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邛崃市临邛镇西较场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西较场街中段,遇同向右前方张镇川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A*****号轿车左转弯掉头,两车相撞,致刘素祥受伤。刘素祥受伤后被送往邛崃市任氏骨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镇川承担全部责任。川A*****号车在锦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镇川垫付了医疗费14405元、修车费5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一审审理后认为,刘素祥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刘素祥为证明上述费用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邛崃市任氏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票据、入出院卡各一张。锦泰财保认为刘素祥的住院费用中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结合医疗费票据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刘素祥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为15000.8元。刘素祥主张其护理费期间为94天、住院期间为94天,但锦泰财保质证后认为,刘素祥的住院期间过长,且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住院期间,应当予以扣除。为此张镇川和锦泰财保提交了邛崃市任氏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明细各一份。锦泰财保认为刘素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14日入院,2013年11月7日其右手受伤的伤情已经治愈,并拆线。故刘素祥的住院期间应当为24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素祥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入院卡片载明:刘素祥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而刘素祥提交的病情证明(2013年11月7日出具)载明:刘素祥右手第四掌骨粉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已拆线。刘素祥实际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住院期间应为24天,故刘素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护理费为1440元。刘素祥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成都金沙院线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成都金沙院线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采信。刘素祥的月工资为2800元,刘素祥因伤误工遭受的损失为2800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刘素祥需定期复查X片。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复查3次的检查费共计900元。综上,刘素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20620.8元。就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镇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刘素祥无违法行为。张镇川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一审法院确定张镇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锦泰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素祥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素祥4240元。双方未就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除15%的自费药。则刘素祥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2250.12元(15000.8元×15%),该费用由张镇川赔偿刘素祥。因川A*****号车在锦泰财保投保了商业险,锦泰财保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代张镇川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上述自费药后,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共计4130.68元,由锦泰财保赔偿刘素祥。因鉴定刘素祥治疗自身疾病产生了1000元鉴定费,该费用应由刘素祥承担。张镇川已垫付医疗费14405元,经品迭后,锦泰财保实际需赔偿刘素祥5215.8元,并返还张镇川121**.88元。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泰财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素祥各项损失共计5215.8元,并返还张镇川垫付款12154.88元;二、驳回刘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张镇川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刘素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根据2013年11月7日的病情证明认定刘素祥的住院期间为24天不合理。该证据只是医院对治疗过程的记录,并非出院医嘱。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3日,在此之前,刘素祥刚做了痛风手术的治疗,正处于修养期,由于车辆的撞击导致刘素祥的痛风手术伤口破裂,故刘素祥的住院期间应当按照出院病情证明上载明的94天计算;2、刘素祥之所以住院期间治疗痛风疾病的根本原因是张镇川驾驶车辆的撞击导致刘素祥的痛风伤口破裂,因此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均应由张镇川承担;3、刘素祥于2013年10月13日住院,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为94天,刘素祥的月工资为2800元,因此误工费应为8773.02元,一审认定为2800元错误;4、2014年6月30日刘素祥与张镇川在邛崃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在该协议中,张镇川明确表示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费用都应由其承担。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刘素祥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锦泰财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镇川答辩称,同意锦泰财保的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素祥向本院提交如下几组证据:1、成都金沙院线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素祥因伤停工3个月,误工费应为8400元;2、邛崃任氏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和出院志,拟证明刘素祥因痛风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当天就遭遇车祸,伤口被重新撕裂,其住院治疗痛风病不是刘素祥自身原因引起,而是张镇川的行为加重了其病情,因此张镇川应当承担所有费用。针对上诉人刘素祥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锦泰财保质证后认为,就证据1,一审中,成都金沙院线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证明刘素祥的误工损失为2800元,现该单位又出具一份截然不同的证明,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就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中,锦泰财保针对刘素祥的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申请了鉴定,经过鉴定,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张镇川质证称,同意锦泰财保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就证据1,由于成都金沙院线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已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成都金沙院线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刘素祥因车祸原因被停发效益工资2800元。现二审中,该公司又出具证明称,刘素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误工,故公司停发刘素祥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8400元。两份证据内容前后矛盾,因此对成都金沙院线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就证据2,由于刘素祥出具了邛崃任氏骨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刘素祥因痛风原因,导致2013年9月16日入院,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但并不能证明因张镇川的行为导致了刘素祥的痛风伤口被重新撕裂,加重了刘素祥的痛风病情,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在邛崃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刘素祥与张镇川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对于刘素祥的损失费用包括修车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费、后续检查费等共计34937.65元,张镇川自愿承担本次事故费用10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素祥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2、张镇川是否应当对刘素祥除锦泰财保赔偿范围外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刘素祥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就刘素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治疗车祸伤的相关费用的合理性问题,一审审理中,经锦泰财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刘素祥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为3403.83元。一审根据刘素祥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和入院卡片,认定刘素祥实际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住院期间为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护理费为1440元并无不当。综上,刘素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而产生的总损失应为20620.8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镇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张镇川驾驶的车辆已在锦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锦泰财保应当赔偿刘素祥5216.17元(20620.8元-14404.63元-1000元=5216.17元),由于张镇川已垫付14404.63元医疗费,因此,锦泰财保应当返还张镇川121**.51元(14404.63元-2250.12元=12154.51元)。刘素祥上诉提出锦泰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22533.0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张镇川是否应当对刘素祥除锦泰财保赔偿范围外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素祥上诉主张,根据其与张镇川达成的调解协议,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张镇川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素祥在所有病情治疗完毕后,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2014年6月30日,张镇川自愿就赔偿问题与刘素祥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协议是平等主体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张镇川辩称自己只认可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对于刘素祥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刘素祥的所有病历资料、相关发票等都已齐备,刘素祥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明确写明“左足痛风石术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张镇川就应当审查刘素祥提出的各项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张镇川怠于行使相应的审查义务,自愿与刘素祥达成了调解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张镇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张镇川与刘素祥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刘素祥提出张镇川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就本案中产生的1000元鉴定费,张镇川在明知已与刘素祥签订了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却不按协议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由于锦泰财保对于刘素祥主张的所有费用不予认可,才产生了此笔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张镇川,因此该10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张镇川承担。上诉人刘素祥主张被上诉人锦泰财保和张镇川应当向其返还2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素祥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此项费用的产生,且根据其与张镇川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并未包括此项费用,因此对于其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张镇川应当向刘素祥支付15316.85元(34937.65元-20620.8元+1000元=15316.85元),锦泰财保应向刘素祥支付5216.17元,向张镇川支付12154.51元。经品迭,锦泰财保应直接向刘素祥支付17370.68元(12154.51元+5216.17元=17370.68元),张镇川向刘素祥支付3162.34元(15316.85元-12154.51元=3162.3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素祥各项损失共计17370.68元;三、张镇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素祥各项损失共计3162.34元。四、驳回刘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张镇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张镇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