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维中、王玉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维中,王玉英,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4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负责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凤洋。被告惠维中。被告王玉英。被告赵金平。被告惠树松。被告宋兆廷。被告赵清洁。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惠维中、王玉英、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卞凤洋,被告惠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英、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相州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惠维中于2013年9月9日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惠维中尚欠借款本息599543.24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惠维中、王玉英偿还借款本金549219.49元,偿付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50323.7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惠维中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被告王玉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金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惠树松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宋兆廷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清洁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相州支行签订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述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惠维中的借款最高额为800000元,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惠维中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8日,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日,且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以贷转存形式交付借款,由被告惠维中之妻王玉英于贷转存凭单背面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惠维中未偿还本金549219.49元及利息50323.75元。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经批准设立,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惠维中、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成立后,对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惠维中在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惠维中未偿还本金549219.49元及利息50323.75元,被告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被告王玉英与被告惠维中为夫妻关系且被告王玉英明确知晓上述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惠维中、王玉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9219.49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50323.75元,由被告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对被告惠维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惠维中、王玉英追偿。被告王玉英、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维中、王玉英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219.49元,计算至2015年2月20的利息50323.75元,共计59954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2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对被告惠维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惠维中、王玉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5元,减半收取4897.50元,由被告惠维中、王玉英、赵金平、惠树松、宋兆廷、赵清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