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双虎与王海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虎,王海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李双虎,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陇西县田镇三十铺村下街社***号。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年(曾用名王军),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八钢4管区**栋*单元**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双虎与被告王海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王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虎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海年因其信用卡透支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承诺一周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年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0000元;2、支付利息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年辩称,我与原告李双虎是朋友关系,当时我的信用卡还款期已到,应还款金额为12000元,所以我向原告李双虎借了现金12000元。我以前租用原告李双虎的车辆,还欠原告李双虎一些租金,所以我向原告李双虎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我出具借条后,原告李双虎与我一同到南疆买玉,在途中其车辆发生事故,我还找人对其进行车辆救急与维修,我为此花费了6000元左右,这笔费用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王海年因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向原告李双虎借款12000元,同时被告王海年欠原告李双虎车辆租赁费未付,被告王海年于2014年7月21日以王军之名向原告李双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双虎现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被告王海年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李双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海年向原告王明借款12000元,并自愿将其所欠原告李双虎的租赁费转化为借款,一并向原告李双虎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海年对原告李双虎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原告李双虎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年辩称其为原告李双虎垫付车辆救急及维修费6000元,对此原告李双虎不予认可,被告王海年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海年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李双虎要求被告王海年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双虎要求被告王海年支付借款利息500元,被告王海年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李双虎要求被告王海年支付借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年归还原告李双虎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双虎要求被告王海年支付借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王海年给付原告李双虎款项共计20000元,由被告王海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0500元,给付标的20000元,占诉讼标的80%,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6.25元,由原告李双虎负担31.25元,被告王海年负担125元,退回原告李双虎1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新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