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何家强与XX、刘平安、丁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强,XX,刘平安,丁荣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何家强,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被告刘平安,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涪陵区。被告丁荣华,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本院受理原告何家强诉被告XX、刘平安、丁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何家强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1289-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对被告刘平安所有的坐落于涪陵区广场路2号的房屋及车库和渝G××××××号轿车的产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年)。经审查,原、被告所涉案件建设施工地为重庆市丰都县。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