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化春与孙国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化春,孙国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化春,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长永,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锋,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化春因与被上诉人孙国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化春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永、被上诉人孙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化春承建孙国锋医院工程。2014年7月25日下午,孙化春向孙国锋催要工人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孙化春称孙国锋扣留其装载机2台,经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SL30W轮式装载机的停运损失为1200元/天,ZL-15液压农用装载机的停运损失为400元/天。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孙化春已将其中一台装载机驶离。2014年9月3日,孙化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国锋返还被扣押的铲车2台并赔偿其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用由孙国锋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孙化春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所争议的装载机停放在一个开放式地点,周围并无障碍,其可自行将其装载机驶离,不能证明孙国锋本人或指使他人阻止孙化春将争议装载机驶离而予以扣留。孙化春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孙国锋与孙化春因建房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孙国锋扣留孙化春装载机的方式及起止时间。因此,孙化春要求孙国锋返还扣押装载机2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化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孙化春负担。宣判后,孙化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孙化春因向孙国锋催要工人工资发生纠纷,孙国锋扣留孙化春铲车2台并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孙化春的铲车是停放在一个开放式地点,周围并无障碍,可自行将铲车驶离,据此驳回孙化春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国锋赔偿其经济损失148800元。孙国锋在庭审中辩称:在一审审理期间,孙化春已将其铲车开走,并没有予以阻止,孙国锋也未对其铲车进行扣押。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化春的上诉请求。双方均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孙化春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永分别对证人沈玉平、陈若堂、许红银、魏振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孙国锋于2014年7月25日扣留孙化春铲车并使用的事实。孙国锋质证认为,上述证人均与孙化春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明孙国锋有非法扣车的事实。孙国锋为证明其辩由,向本院提交证人王可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孙化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对证人王可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虚假。孙化春质证认为,王可的自书证明内容不是王可本人书写,其签名也是在受到孙国锋恐吓的情形下所书写。在本院审理期间,孙化春申请本院到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韩村镇派出所调取2014年7月25日孙化春因本案纠纷报案时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孙国锋有非法扣留其铲车的事实。本院依法到该派出所调取,未调取到当日孙化春的报案记录。本院认为,孙化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孙国锋有扣车并限制孙化春驶离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可的自书证明否定了其原为孙化春提供的证明内容,故对证人王可的两份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一审所举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化春要求孙国锋赔偿其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化春主张孙国锋扣留其装载机2台,并造成其损失,但其一、二审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孙国锋扣车的事实。孙化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鸥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