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张永明。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洁,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民。被告冯卫民。被告王玲花。被告倪建华。被告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华。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雯华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雯华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华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雯华公司签订《银行信贷额度: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授信函》(授信函编号为P/1369/14,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雯华公司提供贷款供其用于采购机器设备,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266,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债务履行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起始日以首次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平息每年6%(实际年利率11.08%收取);被告雯华公司须以36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连同应计利息;每期偿还的金额(包括应计本金和利息),以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出具给借款人的还款通知书为准。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雯华公司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原告无需事先通知,有权立即宣布未偿付债务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向贷款人偿付所有在贷款文件下尚欠贷款人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款项(《一般条款》I条)。《一般条款》B条之B2(i)约定,被告雯华公司逾期未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决定的逾期利率最高限额缴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雯华公司应支付原告为维护贷款文件项下的权利而合理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一般条款》C条)。另,双方约定就贷款合同项下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11日,被告雯华公司与原告签署《机器设备抵押合同II》,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赤溪街道工业功能区的两台村田QPRO型自动络筒机(规格型号均为纱库型、每台72锭,机身编号分别为13SX429000-001和13SX450950-001)抵押给原告,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雯华公司的所有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雯华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合理费用。并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8月11日,被告冯卫民、倪建华、王玲花、华纬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雯华公司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项下原告对被告雯华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保证人就被告雯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而尚未完全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文件签订以后,被告雯华公司依据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放款,放款金额1,128,260元。现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应付,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担保人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雯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9,985.10元、利息7,357.7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2、被告雯华公司归还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3、被告雯华公司承担原告因案件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1,7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雯华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存放于兰溪市赤溪街道工业功能区的两台村田QPRO型自动络筒机(规格型号均为纱库型、每台72锭,机身编号分别为13SX429000-001和13SX450950-001)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华纬公司对被告雯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雯华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华纬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函》,证明原告与被告雯华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雯华公司提供贷款用于其购买机器设备,其他权利义务如合同约定;证据2、《机器设备抵押合同II》、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雯华公司约定以其所有的设备为被告雯华公司履行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对被告雯华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纬公司对被告雯华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结单/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雯华公司发放贷款;证据6、贷款明细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雯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9,985.10元,利息7,357.79元;证据7、《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缴欠款,发生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雯华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华纬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雯华公司签订的《银行信贷额度: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授信函》、《机器设备抵押合同II》、与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华纬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雯华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雯华公司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雯华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兰溪市赤溪街道工业功能区的两台村田QPRO型自动络筒机(规格型号均为纱库型、每台72锭,机身编号分别为13SX429000-001和13SX450950-001)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华纬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雯华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华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985.10元;二、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7,357.79元;三、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1,700元;五、如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存放于浙江省兰溪市赤溪街道工业功能区的两台村田QPRO型自动络筒机(规格型号均为纱库型、每台72锭,机身编号分别为13SX429000-001和13SX450950-001)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1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王玲花、倪建华、兰溪市华纬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