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大军、蔡红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军,蔡红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军,系苏州恩景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雯,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红圣,系苏州市靖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洪刚,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梅,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军、蔡红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大军、蔡红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大军及其辩护人张雯,上诉人蔡红圣及其辩护人吴洪刚、赵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李大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被告人李大军与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苏州成立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李大军先后在苏州注册成立了苏州贞观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玄成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丰扬泰瑞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亚瑞捷纺织有限公司、苏州秀硕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和全轴承有限公司、苏州春云纺织有限公司等共7家公司,并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述7家公司为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金祥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朔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矽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庆东光电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银燕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吉瑞服饰有限公司、苏州铭诺电子有限公司、江阴市红驰服饰有限公司、江苏运高服饰有限公司、苏州雅立信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智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南京云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兴元制衣有限公司共14家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9份,税款共计人民币9491027.84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军通过苏州贞观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19658.03元;为张家港保税区金祥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039809.56元;为苏州朔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26410.23元;为苏州矽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税款共计人民币83256.4元;为苏州庆东光电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4264.95元;为张家港市银燕服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1965.82元;为张家港市吉瑞服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3418.8元;为苏州雅立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3247.86元;为苏州智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4529.91元;为张家港市华兴元制衣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97716.15元。2、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军通过苏州玄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56923.06元;为张家港保税区金祥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761076.82元;为苏州庆东光电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共计人民币7264.96元。3、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军通过苏州丰扬泰瑞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为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75811.94元;为张家港保税区金祥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697479.54元;为苏州朔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01709.37元;为苏州矽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58119.66元;为苏州铭诺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4529.92元;为江苏运高服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61538.46元。4、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军通过苏州亚瑞捷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为江阴市红驰服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50854.72元;为江苏运高服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59890.77元。5、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军通过苏州秀硕纺织有限公司为张家港保税区金祥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895042.94元。6、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军通过苏州和全轴承有限公司为南京云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7448.38元。7、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大军通过苏州春云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为张家港保税区金祥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209999.77元;为张家港市华兴元制衣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9059.82元。(二)蔡红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红圣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苏州星之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恒致安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帝莱弗电子有限公司、苏州贞观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玄成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丰扬泰瑞纺织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为苏州朔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矽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庆东光电有限公司、苏州雅立信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池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铭诺电子有限公司、苏州恒致安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智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603855.48元,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红圣介绍苏州星之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苏州朔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9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85005.65元;为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78387.01元;为苏州矽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5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92303.41元;为苏州庆东光电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4700.85元;为苏州雅立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税款共计人民币62478.63元。2、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红圣介绍苏州恒致安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为苏州朔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33592.29元;为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782881.78元;为苏州池田机电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57228.23元;为苏州矽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5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52582.7元;为苏州庆东光电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9589.75元;为苏州铭诺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0683.76元。3、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蔡红圣介绍苏州帝莱弗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为苏州恒致安电器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15325.01元;为苏州矽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29233.54元;为苏州池田机电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4136.58元。4、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红圣介绍苏州贞观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19658.03元;为苏州朔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26410.23元;为苏州矽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税款共计人民币83256.4元;为苏州庆东光电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4264.95元;为苏州雅立信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3247.86元;为苏州智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份,税款人民币14529.91元。5、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蔡红圣介绍苏州玄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56923.06元;为苏州庆东光电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人民币7264.96元。6、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蔡红圣介绍苏州丰杨瑞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为苏州英维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75811.94元;为苏州朔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01709.37元;为苏州矽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税款共计人民币58119.66元;为苏州铭诺电子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4529.92元。被告人蔡红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和部分尚未掌握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市锦荷苑5幢603室将被告人李大军抓获。被告人李大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和部分尚未掌握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大军、蔡红圣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蔡红圣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李某、张某甲、卞某、陈某甲、乔某、陆某、许某、王某、陈某乙、叶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乙、刘某乙、冯某、谭某甲、刘某丙、蒋某、杨某、谭某乙、戴某、张某丙、夏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卞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对李大军、蔡红圣到案后坦白自己犯罪事实及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证情况的说明,(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419号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票明细及账册,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军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成立苏州贞观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并在无任何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及抵扣税款数额达人民币9491027.84元,被告人蔡红圣在明知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及抵扣税款数额达人民币4603855.48元,均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大军伙同刘某甲等人成立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大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大军、蔡红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李大军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蔡红圣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李大军、蔡红圣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两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李大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李大军在明知蔡红圣落网后未逃跑,应视为或比照自首给予从轻处罚;李大军有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蔡红圣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蔡红圣主动供述李大军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属立功;原判决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全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大军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大军在明知蔡红圣落网后未逃跑,应视为或比照自首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大军得知蔡红圣已被抓获,但其并未主动向司法机关或相关单位投案,而是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必须的主动性、自动性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大军、蔡红圣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大军、蔡红圣有检举立功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大军和蔡红圣虽有检举的他人犯罪行为,但部分检举与其自身犯罪行为有关联,不能认定立功,其他的检举,经二审庭审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均尚未查证属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军伙同他人,在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大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蔡红圣在明知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李大军、蔡红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供述的部分事实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也是适当的,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顾超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