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月勤、刘成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陈月勤,刘成云,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曹丽萍。被告陈月勤。被告刘成云。被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勤。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陈月勤、刘成云、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勤、刘成云、博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月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13550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陈月勤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2HZS180的搅拌站一套,合同金额总计3700000元:其中首付740000元,银行按揭2960000元。陈月勤于2011年10月30日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贷款2960000元,原告为陈月勤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陈月勤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陈月勤仍欠原告垫付款629308.25元。由此产生利息54904.77936元。陈月勤与刘成云系夫妻,陈月勤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刘成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博威公司为陈月勤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陈月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月勤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29308.25元及垫付利息54904.77936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刘成云对陈月勤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博威公司对陈月勤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陈月勤、刘成云、博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陈月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0373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月勤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2HZS180的搅拌站一套,货款总计3700000元,其中首付740000元,按揭贷款2960000元。双方亦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第八条约定以下内容:出卖人(即本案原告)向买受人(即本案被告陈月勤)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买受人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出卖人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买受人负担。2012年10月30日,被告博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其承诺对原告为被告陈月勤向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垫付、回购担保进行反担保,并同意在原告履行垫付、回购义务后,在原告要求清偿债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具体保证范围是: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原告为被告陈月勤履行垫付、回购义务之日起至陈月勤与借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博威公司亦承诺该保证书已经博威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确认,符合其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月勤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296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保证人为原告公司,抵押人为被告博威公司。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陈月勤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陈月勤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致使原告代被告陈月勤支付逾期未付按揭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代垫按揭款629308.25元,产生垫付利息54904.77936元。原告向被告陈月勤多次催要代垫按揭款不成,遂因之成诉。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博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由张超伟变更为陈月勤。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陈月勤、刘成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金额54904.77936元四舍五入变更为54904.78元,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砼搅拌站)》、《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月勤在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的前提下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陈月勤偿还了欠付的银行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陈月勤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月勤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成云对被告陈月勤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予以审查,虽然被告陈月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但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成云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陈月勤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博威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陈月勤追偿。被告陈月勤、刘成云、博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月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629308.25元及代垫按揭款利息54904.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629308.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顺延照计至被告陈月勤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成云对被告陈月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月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月勤、刘成云、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642元,减半收取5321元,财产保全费3941元,合计9262元由被告陈月勤、刘成云、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