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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泉州安信鞋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安信鞋材有限公司,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泉州安信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洁、王坤,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袁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泉州安信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45402元,有一份结算凭证及一份送货结算单为证。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540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鞋材业务,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防水鞋材料,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2014年11月份之前货款509101元及2014年11月份货款131601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再次送货给被告,货款共计47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结算凭证及送货结算单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结算货款及签收送货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方,依法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接收货物及结算后,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45402元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安信鞋材有限公司货款645402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5127元,由被告福建维斯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连博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