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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孙某(缺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9月相识谈婚,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凉州区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没做实体答辩并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李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孙某于2012年5月出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李某丙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9月相识谈婚,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乙。由于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原告酒风不好等原因发生吵嘴打架。2012年5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2年5月22日,被告就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达二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及抚养子女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彦斌审 判 员  吴运学人民陪审员  樊生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国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