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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良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良平,又名王平,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51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高石塔村*组***号。200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良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良平伙同他人在泸县玄滩镇、嘉明镇、石桥镇等地采用剪线搭火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14354元,具体事实为:1、2012年2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良平伙同周某(另案)在泸县玄滩镇供电所与运输公司维修检测站住宿楼之间的巷道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99元。2、2012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王良平伙同罗某(另案)在泸县嘉明镇董永广场豪仕特家具生活馆旁巷道内,将被害人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双庆牌SQ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卖予古某某(另案),古某某再经邱某(另案)介绍转卖给殷某某(另案)。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75元。3、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人王良平伙同罗某在泸县石桥镇坝心头新农贸市场内大棚下,将被害人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被告人王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良平予以判处。被告人王良平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官某某所有的双庆牌SQ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被盗车辆尚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刘某某、官某某、晏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良平及同案犯周某、邱某、古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良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良平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王良平从重处罚。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未被追回的被盗车辆责令退赔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良平的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