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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海洋,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居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周某甲”。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无法沟通,被告不照顾家庭,在我生孩子尚未满月就经常不回家,孩子生病后也是不管不问,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有女儿“周某甲”。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2015年2月15日)带女儿“某回娘门居住。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庭审查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共同子女,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关心照料,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