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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维新与窦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新,窦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王维新,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窦宏文,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王维新与被告窦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宏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新诉称,窦宏文通过别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但窦宏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为借款40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期限届满后,窦宏文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窦宏文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利息156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宏文未答辩。原告王维新为支撑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窦宏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窦宏文尚欠其30000元本金、10800元借款利息及借款利息为3分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王维新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维新提交的书证,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有被告窦宏文的署名与指印,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于该书证应当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王维新要求被告窦宏文清偿30000元借款本金及13000元利息,表示放弃2682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窦宏文通过别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成了408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宏文向原告王维新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300元,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仅支持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为30000元×6.15%×4×765天÷360天=15682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利息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遵循。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窦宏文应当进行答辩举证,可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被告的不作为视为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宏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王维新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13000元,共计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窦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俊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永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