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次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从徐州市一刘姓男子(另案处理)、山东王宝华手中购买工业原盐,在明知该盐为工业用盐的情况下,仍多次将此盐冒充食用盐销售给杨某甲(系被告人杨某某女儿,已判刑)、薛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等人。杨某甲、薛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在明知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购买的盐为工业用盐的情况下,仍将购进的盐冒充食用盐,以遛乡零卖的方式销售给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新沂市港头镇等地村民食用。2013年11月3日,新沂市盐务管理局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新沂市合沟镇马场村的家中当场查获4吨工业原盐。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新沂市盐务局销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盐业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盐政执法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悔罪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工业盐照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工业盐,仍购进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有关食品的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婧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