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18号原告:张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杜宏达。委托代理人:许宝昌。委托代理人:张新。原告张华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宝昌、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沈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4年7月24日、25日期间,张华、郑晶多次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前,以打条幅、静坐等方式非法上访,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劝阻无效,张华、郑晶扰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秩序为由,给予张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证明程序合法。2、郑晶、张华、王帅、马文询问笔录,证明扰乱秩序违法事实。3、现场录像光盘,证明扰乱秩序违法事实。4、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案件情况。原告诉称:原告张华因国家赔偿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7月25日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5日11时在省法院南大门外,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分局局长强行带到院内的警车上,局长对警员说:“给申请人刑事拘留”。之后他们将原告带到北站派出所,当日午夜押送至沈阳市拘留所。北站公安派出所没有向原告及家属出示拘留证或告知。非法将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4日予以行政拘留十天,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北站派出所非法剥夺。原告到省高级法院反映案件情况,没有作出任何违法行为,作为北站派出所及北站公安局随意拘留公民,不按法律规定和程序,以权压法,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名誉损害。请求皇姑区法院依法撤销沈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证人郑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7月25日11时左右,北站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接北站分局指令:有人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扰乱秩序。站前治安派出所立即出警,出警了解情况得知,张华、郑晶于2014年7月24日、25日期间,多次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前以打条幅、静坐等方式非法上访,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劝阻无效。2015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沈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32号决定,对郑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作出沈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33号决定,对张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张华对我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8月1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我分局沈公(北)行罚决字(2014)第33号处罚决定。沈阳市公安局受理张华的行政复议请求后,认为:我分局对张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下达了沈公治复决字(2014)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对张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因张华拒绝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故无法将其被传唤及羁押的地点、时间告知其家属。我分局依法对张华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张华,但张华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我分局站前治安派出所民警已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张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该证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传唤等程序上的规定。2-3号证能证明原告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外打条幅、静坐的事实。4号证可证明电话查询、对原告交付执行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认为,该证人出庭否认事发时打条幅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录像中打条幅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因国家赔偿问题,于2014年7月24日、25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外打条幅、静坐。25日11时左右,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指令其站前治安派出所出警,查实原告上述事实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9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知到本院诉讼,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知到本院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25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外打条幅、静坐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吴维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