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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淑芹对申请执行人常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春,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国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执异字第00025号(2015)吉中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王淑芹,女,1941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樊锐丽,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常春,男,1963年1月11日生,锡伯族,吉林省永吉县国家税务局科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075C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宋爱丽,经理。被执行人:国映红,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简称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淑芹于2015年3月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淑芹称,请求解除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所占有土地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为:2010年6月1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所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其阳光丽景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69.9平方米)房屋一栋,该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上述房产为案外人依法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现申请解除该房屋所占有土地的查封。本院查明:常春与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号判决,判决大和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春借款本金276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大和公司和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未能自动履行,常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审理期间,常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西山社区两处土地使用权及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部分房屋和部分商业网��,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永吉国用(2011)第0221035369号和永吉国用(2011)第0221035377号,查封期限2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2年12月,常春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大和公司西阳分公司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三层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501.64平方米,产权证号1-45495号,查封效力及于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802.32平方米,权证号:永吉国用(2010)第022133416;查封国映红所有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六层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506.1平方米,产权证号:1-39912号,查封效力及于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803.83平方米,权证号:永吉国用(2011)第0221035169;同时还查封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部分房屋和部分商业网点。以上土地、房屋和商业网点查封期限2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因(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常春申请继续查封,我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所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其阳光丽景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面积69.9平方米)房屋一栋,该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通过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取得了阳光丽景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亦应一并取得。本院对其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不当,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永吉县口前镇阳光丽景小区15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所占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