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文行初字第14号原告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北郑格村。法定代表人刘东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洁,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毕卫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于致强,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综合科科长。第三人邢洪强,工人。原告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洁、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致强、第三人邢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4)第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邢洪强系文登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日14时许,邢洪强在公司二楼车间巡视工人工作时,因车间气体泄露,遂从二楼跳向一楼致腰部受伤。经文登整骨医院诊断:L2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邢洪强系因工负伤。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邢洪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介绍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对丁某、时某某、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3、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13时09分左右,γ1生产车间的物料泄漏系邢洪强擅自操作并强行违规加压造成的,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人社认字(2014)第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当庭提交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已变更。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邢洪强在车间巡视工人工作时,因车间气体泄露,致其从二楼跳向一楼腰部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邢洪强受伤系其工作过失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邢洪强所受伤害不是因工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邢洪强述称,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干生产班长,车间里的任何机器都可以操作。当时反应釜操作工有事不在,第三人替其操作,没有违规。第三人伤愈后回原告处上班,原告说反应釜的垫子在安装时被电焊烧伤,本身就存在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存在人为干扰因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邢洪强原系文登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日14时许,邢洪强在公司二楼车间巡视工人工作时,因车间气体泄露,从二楼跳向一楼致腰部受伤。经文登整骨医院诊断:L2骨折。2014年7月17日,邢洪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4)第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邢洪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4月9日,原告名称由文登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举证,被告根据邢洪强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邢洪强腰部受伤系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车间气体泄露系邢洪强违规操作所致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文人社认字(2014)第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海市和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艾江月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时巾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