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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诉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不履行工商管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迎伟,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弘辉,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珍珍(系原告张弘辉之妻),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迎妙,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原告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工商管理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及张弘辉的委托代理人季珍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6日,张迎伟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的内设机构雨花亭工商所提交申请材料,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作为其房屋承租人的受委托人,申请被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2月20日,雨花亭工商所对张迎伟作出书面回复:你邮寄来的关于办理营业执照的资料已收悉,鉴于你办理营业执照的地址(韶山南路752号),经请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答复该地址属于天心区管理范围,所以我局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2015年2月3日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申请办证的地址不属于雨花区而属于天心区。被告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所属的雨花亭工商所提交工商行政许可申请(含全套的办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雨花区井湾子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办证《证明》及租赁户办证的授权委托书),请求为原告的租赁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2月20日,被告所属的雨花亭工商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一份《回复》,该回复以原告房屋属于天心区管理范围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显然在雨花区管理范围内,被告以原告房屋在天心区而不在雨花区管理范围为由拒不为原告办理工商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补办工商行政许可营业执照。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位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邮寄凭证及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办证申请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证3、被告的回复,拟证明原告依法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雨花区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原告办理行政许可。证4、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长沙井湾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长沙市韶山南路754号属于雨花区行政区域;证5、《办照需带材料》,拟证明原告按照雨花亭工商所的要求提供申请材料;证6、井湾子街道红星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按照雨花区工商所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不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无法予以登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出具的,不能作为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2邮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据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由本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张迎伟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的内设机构雨花亭工商所提交申请材料,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作为其房屋承租人的受委托人,申请被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2月20日,雨花亭工商所对张迎伟作出书面回复:你邮寄来的关于办理营业执照的资料已收悉,鉴于你办理营业执照的地址(韶山南路752号),经请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答复该地址属于天心区管理范围,所以我局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对被告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所居住的房屋及楼下门面,位于长沙市韶山南路与木莲中路交汇处西北角,该地段不属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行政区域内(应属于长沙市天心区文源街道行政区域内)。本院认为,长沙市行政区划属于公知领域的信息,行政机关以及公民均可通过多种途径获取该公知领域的信息。被告的内设机构雨花亭工商所作为辖区的工商登记机构,根据其获取的长沙市行政区划的信息,结合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直接认定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所在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所在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事实,书面回复原告不能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符合《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综上,原告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依法予以了回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迎伟、张弘辉、张迎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