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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管西亭,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吕文新,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梅,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西亭,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新、陈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两人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邴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均系再婚,被告田某曾于2008年8月5日与前夫生育一男孩邴某甲。该男孩户口虽落在原告处,但现随其亲奶奶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4日(农历4月15日)生育一男孩邴某乙(备注:该男孩尚未落户,原告刘某的父亲姓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索引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相互包容谅解,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