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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友志与周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志,周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徐友志,居民。被告周春明,居民。原告徐友志诉被告周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志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12万元,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周春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徐友志人民币壹拾贰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友志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