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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付某,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月12���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于2007年1月出生,取名郭某甲,儿子于2009年12月出生,取名郭某乙,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后二人于2006年1月1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7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后又于2009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陈述是否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任大贵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熊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