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布和苏鲁与被申请人开花、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布和苏鲁,开花,科尔沁左翼后旗某嘎查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布和苏鲁,男,1953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祁光明,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花(又名包开花),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日查,嘎查达。再审申请人李布和苏鲁与被申请人开花、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布和苏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承包的14亩东水田地包括在争议地50亩土地之内,申请人对14亩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布和苏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布和苏鲁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标注的14亩水田四至不在被申请人承包地四至范围内,所以该《耕地承包合同书》对申请人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申请人李布和苏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布和苏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布和苏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