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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红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明与被告倪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明,倪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3号原告高志明,男,汉族,1945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葛建强,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生。被告倪德斌,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原告高志明与被告倪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志明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明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后偿还。到期后,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借款,采取手机关机,跑路等办法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倪德斌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门对门的邻居。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前期的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高志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为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倪德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高莉人民陪审员  吕爱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