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广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广亮,王安钢,亓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案外人)周广亮,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王安钢,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亓立强,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安钢与被告亓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385-2号、(2014)平执字第385-3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周广亮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周广亮称,法院查封之前我已购买了亓立强的该处房产,并付清了全部房款项,亓立强也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我,我也已在购房之前实际控制使用了该房产至今(我将门头房出租,院内部分我自己使用)。如果对方认为我方合同不是亓立强本人所为,其可以申请鉴定进行确认,如果不能推翻我方证据,则仅仅是口头反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现亓立强下落不明,办不了房产过户,但应依法解除王安钢申请执行案件中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安钢称,法院查封之时使用者是租用者王某,当时是亓立强租给王某的,应至2015年才到期,我还与王某交涉过该房产的租用事宜。房产是在2014年初才由周广亮把王某撵出去后实际控制使用的;周广亮提供的购房合同中的“亓立强”签名与收据中“亓立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为,我方对其购房合同和收据有疑问。本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平阴县孝直镇水利站门头房两间及院落(即争议房产),张贴了查封公告。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亓立强偿付王安钢借款22.7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亓立强未还款,王安钢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385-2号、(2014)平执字第38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贾传民名下房产(证号平孝ZZD0**号)及亓立强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081000036号),对于当时的租用人录有查封笔录。上述贾传民房产位于亓立强名下土地之上,因亓立强购贾传民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所致,本异议案争议双方均认可贾传民对此房产不再主张权利,并提供贾传民书面材料证明“此房产与本人无关”。案外人周广亮曾向本院提起(2014)平民初字第1458号对亓立强、贾传民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诉讼,并于2015年3月6日撤回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在撤诉之前,案外人周广亮于2015年1月9日对查封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同前。异议审查过程中周广亮提交了亓立强、贾传民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书,贾传民收取房款的收款条,标明“贾传民”的房产证,标明“亓立强”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与“亓立强”签名的2013年3月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未完全办理相关过户。2006年亓立强与贾传民之间的买卖已办理土地使用权使用证,明确归于亓立强;但从房屋所有权证所显示房屋权属仍然属于贾传民。异议人周广亮与被执行人亓立强之间的买卖未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异议人是否享有该争议房产相关权利,可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定程序进一步确认相关权利,本异议程序不作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广亮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 岭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亓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