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华商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商初字第0150号原告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西大街84号。法定代表人费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朝军、徐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ZHAOShubin,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树伟。委托代理人金海洲(受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树伟的共同委托),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纶公司)诉被告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北公司)、赵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朝军,被告易北公司与赵树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纶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易北公司自2008年发生业务往来,后双方与2013年1月22日进行对账,易北公司确认结欠他公司价款400万元,易北公司、赵树伟承诺对该债务共同偿还,并一致达成了还款协议。后易北公司、赵树伟没有按约履行,他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4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北公司及赵树伟均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从原告立案的法律关系来看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易北公司和赵树伟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需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实际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一个国外的NOVOPETGMBH的公司。2、原告未提供本案关键性证据,即是否向易北公司或易北公司指定的帐户汇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即使其提供证据,也属于程序违法,易北公司和赵树伟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价款400万元。原告美纶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按照易北公司要求向易北公司指定帐户支付了价款;3、两被告确认至2012年5月22日止结欠原告400万元并对如何还款作出了书面承诺。2、2012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多次确认。3、赵树伟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其中关于收取原告的款项做出了详细说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易北公司和赵树伟对原告美纶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3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欠条和2份还款协议本身就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证据,欠条证明的是借款法律关系,而还款协议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签署2份还款协议是受到胁迫的,而且被告到相关派出所进行了报警;第三,2份还款协议也不能反映钱汇给了谁,钱到底有无支付;另外,2013年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因为甲方是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而甲方最后签字的是卢锡忠,这个人有无经过授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易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钱应该是汇给NOVOPETGMBH公司的,他们之间有相应的合同。被告易北公司、赵树伟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警记录1份,证明赵树伟于2014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且陈述当时给原告写的还款计划是受到了威胁。2、合同复印件及翻译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NOVOPETGMBH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美纶公司对被告易北公司和赵树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受胁迫所写。第一,其报警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此时,原告已经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第二,这仅是赵树伟个人陈述;第三,在赵树伟的陈述中也仅说2014年3月份逼他写了还款计划,这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2012年5月22日的《还款计划》及2012年1月5日的欠条均不相关,所以接警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暂时无法确认,且不是原件,从形式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被告提供的合同翻译件没有有资质的翻译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美纶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易北公司和赵树伟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易北公司和赵树伟提供的证据1,美纶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易北公司和赵树伟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美纶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5日,赵树伟出具欠条1份,载明:“赵树伟结欠美纶公司折合人民币4455901.86元”,并列出了欠款明细。2012年5月22日,赵树伟及易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易北公司与美纶公司从2008年开始开展废塑料瓶片的买卖业务,美纶公司在2008年划给赵树伟指定帐户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作为业务定金,2010年11月18日,美纶公司前后又汇付至赵树伟指定帐户人民币90万元及欧元22万元定金,但美纶公司未收到上述货款的任何等值货物。赵树伟另结欠美纶公司57927.86元塑料瓶片款,赵树伟以废塑料分铝机一台抵款40多万元。至2012年5月22日,赵树伟共结欠美纶公司人民币400万元整。欠款分四年归还,自2012年起在公历12月31日前每年归还100万元整”。2013年1月22日,赵树伟与易北公司又向美纶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事实与上述《还款计划》一致。另约定:赵树伟、易北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美纶公司5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150万元,此后每年支付100万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付一半,直至付清;易北公司与赵树伟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将支付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易北公司与赵树伟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有一期未能履行,美纶公司有权将欠款本息一并进行主张,并由赵树伟、易北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约定利率双倍的逾期罚息。2014年9月10日,赵树伟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报案称:美纶公司有人在3月份到其易北公司威胁其本人还钱,并让其写了还款计划。2014年7月22日,美纶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此诉。案件审理中,赵树伟、易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请求本院到上海洋山海关调取相应的证据,以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是美纶公司与NOVOPETGMBH公司之间产生的。赵树伟、易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1份,申请追加NOVOPETGMBH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树伟与易北公司所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还款协议书》上卢锡忠的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赵树伟与易北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给付利息。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提交有双方签名或盖章的合同即具有证明合同有效的初步证明力。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应当承担该事实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树伟主张其与美纶公司签订的3份欠条、还款协议都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对此事实赵树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但从赵树伟提交的报警记录来看,并不能形成证明其受胁迫事实的完整证据链,且赵树伟前后签订3份欠条、还款协议,其在美纶公司已起诉之后才于2014年9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报警称美纶公司有人在3月份威胁其还钱,前后时间间隔长达7个多月,与日常基本生活经验不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其陈述的3月份也与其出具欠条、还款协议的实际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对赵树伟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赵树伟和易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欠条及签订的还款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因此,赵树伟与易北公司所出具的欠条及签订《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书》应属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甲方为: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树伟。落款处甲方的签名为“卢锡忠”。易北公司、赵树伟辩称卢锡忠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不生效力。1、因为协议载明甲方为美纶公司,且所签订内容与欠条及《还款计划》相承,故易北公司、赵树伟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明知卢锡忠具有代理权;2、美纶公司在庭审中称卢锡忠为他公司员工,代理其公司与易北公司、赵树伟签订协议,已得到他公司的授权,属于被代理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卢锡忠与易北公司、赵树伟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其代理美纶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效。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3份欠条及还款协议,其内容都属于偿还同一笔欠款,因此后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对之前签订的协议的变更,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应当以最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准。《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该欠款因合作开展废塑料瓶片买卖义务。因此美纶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消灭作出了安排,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忠实履行。易北公司、赵树伟辩称其与美纶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美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NOVOPETGMBH公司。但易北公司、赵树伟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美纶公司与NOVOPETGMBH公司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易北公司、赵树伟与美纶公司签订有《还款协议书》,也无法排除易北公司、赵树伟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所承担的债务。因此,对易北公司、赵树伟主张的他们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北公司和赵树伟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综上,易北公司和赵树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债务是本案的诉因。易北公司和赵树伟应负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如未按约还款应支付约定利率双倍的逾期罚息,现美纶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价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京易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赵树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美纶纱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