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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刘秀荣、李延军、中州时运方城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刘秀荣,李延军,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荣,女。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军,男。委托代理人:胡攀,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住所地:方城县交通街。负责人:程运甫,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荣、李延军、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时运方城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秀荣于2014年10月1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延军、中州时运方城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方杜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刘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李延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攀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州时运方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9时50分左右,刘秀荣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牛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李延军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R58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秀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刘秀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0元。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刘秀荣自2012年3月起跟随外甥李颖共同在方城县县城居住生活。(3)刘秀荣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3040.4元。(4)刘秀荣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确定刘秀荣的后期治疗费约为12000元。(5)刘秀荣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8张数额累计为900元,虽然票据票号相连、票据数额相同,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结合乘车的往返区间,对刘秀荣的交通费900元予以确认。(6)刘秀荣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7)李延军驾驶的豫R58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8)刘秀荣当庭认可李延军已垫支其赔偿款10000元。李延军在方城县中医院为刘秀荣垫付门诊治疗费130.5元。李延军已支付刘秀荣款10130.5元。(9)李延军驾驶的豫R584**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中州时运方城分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李延朋,刘秀荣放弃向李延朋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刘秀荣驾驶两轮电动车与李延军驾驶的豫R58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秀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刘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李延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刘秀荣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关于刘秀荣各项损失的确定,因刘秀荣刘秀荣自2012年3月起跟随外甥李颖共同在方城县县城居住生活,对刘秀荣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刘秀荣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定本案刘秀荣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340.9元(含被告李延军垫付的130.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误工费为6050元(121天﹤自2014年6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5日﹥×50元/天=6050元);护理费为1600元(按一人护理,32天×50元/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为640元(32天×20元/天=64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为90966.96元。刘秀荣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刘秀荣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刘秀荣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李延军赔偿3000元为宜。综上,刘秀荣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340.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误工费为605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5767元(95766.96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刘秀荣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秀荣直接予以赔付。扣除李延军已赔付刘秀荣的10131元(10130.5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再赔付刘秀荣85636元(95767元-10131元=85636元),对于李延军已赔付刘秀荣的10131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对李延军直接予以赔付。中州时运方城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563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李延军赔付垫支款10131元。3、驳回原告刘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秀荣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25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刘秀荣系农业户口,其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未提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原审判决支持9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该判。刘秀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延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州时运方城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对刘秀荣的损失计算是否适当;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焦作解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1审判员 陈 德 林审判员 孙 小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 薪 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