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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钱伟华、余姚市中都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钱伟华,余姚市中都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胡坚华。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钱伟华。被告:余姚市中都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钱伟华、余姚市中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华、中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伟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钱伟华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14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使用期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6月27日,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伟华、案外人姚燕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姚燕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佳家苑10幢902室的房屋为被告钱伟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14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被告中都公司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钱伟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拍卖了抵押财产,尚有部分未予以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钱伟华、中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8401.60元,支付逾期利息518401.60元(利息暂从2012年7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合计840482.58元;二、被告钱伟华、中都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钱伟华、中都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8401.60元,支付逾期利息322080.98元(利息暂从2012年7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后利息要求按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合计840482.5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都公司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由案外人姚燕红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该抵押财产已通过法院拍卖处置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姚燕红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张海根、朱丽芬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钱伟华、中都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钱伟华、中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伟华、案外人姚燕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伟华、案外人姚燕红在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4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6月27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不得低于8.52%;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被告钱伟华、案外人姚燕红、张海根、朱丽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张海根、朱丽芬为被告钱伟华、案外人姚燕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姚燕红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佳家苑10幢902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8月8日,被告中都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钱伟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钱伟华发放贷款14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4464%,按月结息。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1日,原告以借款人及担保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撤回对被告钱伟华、中都公司的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与姚燕红及钱伟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姚燕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5040元(利息暂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以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合计1405040元;3.姚燕红支付违约金7000元;4.姚燕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73000元;5.对姚燕红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张海根、朱丽芬对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姚燕红及钱伟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姚燕红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5040元(利息暂从2012年7月15日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4464%计算),合计人民币140504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姚燕红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违约金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姚燕红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7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五、如姚燕红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姚燕红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佳家苑10幢9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六、张海根、朱丽芬对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海根、朱丽芬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燕红追偿。案件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姚燕红的房产,原告获得945643.40元款项,其中包括诉讼费及保全费23165元、律师费40880元、借款本金881598.40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尚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518401.60元,利息、罚息322080.98元,故原告又以钱伟华、中都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伟华、中都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伟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都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院已作出(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燕红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钱伟华、中都公司、案外人姚燕红共同的还款责任为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应在该范围内受偿。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2)甬余梁商初字第72号一案中主张了律师代理费73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应再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钱伟华、中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华、余姚市中都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518401.60元,支付利息322080.98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并按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被告钱伟华、余姚市中都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