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别英莲、刘海姣、刘海燕与魏新栓、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英莲,刘海姣,刘海燕,魏新栓,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别英莲,女。法定代理人:别建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天定,男。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原告:刘海姣,女。原告:刘海燕,女。法定代理人:别英莲,女委托代理人:杨天定,男。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男。被告:魏新栓,男.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男。委托代理人:高静,女。原告别英莲、刘海姣、刘海燕与被告魏新栓、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以下简称恒远车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英莲、刘海姣、刘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魏新栓,被告信达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魏新栓驾驶自己所有豫R8C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五里堡转盘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洪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洪雨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魏新栓、刘洪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费用共计696878.86元。被告魏新栓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我负同等责任不当,我在该事故中正常行驶,未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法,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恒远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信达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恒远车队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2、内乡县湍东镇派出所注销证明、湍东镇残疾人联合社证明各一份、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委证明两份、内乡县利民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一份、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乡县政府内政(2006)18号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别英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丈夫刘洪雨扶养的事实,且原告所居住的区域于2006年被政府划分为城区,人均占地不足0.3亩,死者刘红雨生前从事建筑粉刷的工作,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恒远车队,且被告魏新栓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6、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洪雨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内乡县人民医院结算单及用药总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其家属刘红雨医疗费12828.58元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各两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的事实。8、(内)价认鉴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原告车损为1460元的情况。9、证人张某某、别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死者刘洪雨生前从事室内外粉刷行业的事实。被告魏新栓庭后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以证明魏新栓每年向被告恒远车队交纳管理费1300元、检车400元,共计1700元的事实。被告信达南阳公司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证,被告信达公司、魏新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乡县五里堡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效力不足。对证据8被告信达南阳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魏新栓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9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被告魏新栓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关依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被告信达南阳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魏新栓庭后向本院提供的收据,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魏新栓驾驶自己所有豫R8C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五里堡转盘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洪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洪雨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魏新栓、刘洪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洪雨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2828.58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别英莲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1号鉴定书鉴定为:别英莲先天性智力障碍,无生活能力,需家人完全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6日,死者刘洪雨驾驶的豪顺踏板电动车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车损为14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刘洪雨住院抢救期间,被告魏新栓支付医疗费30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另查明,死者刘洪雨生于1977年6月28日,原告别英莲生于1978年2月5日,农业户口,系刘洪雨之妻;刘海姣生于2003年12月2日,农业户口,系刘洪雨长女;刘海燕生于2006年5月23日,农业户口,系刘洪雨次女。刘洪雨生前所居住的内乡县五里堡村在2006年被规划为城区,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且其长期从事室内外粉刷行业。豫R8C0**号号轿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恒远车队,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魏新栓,魏新栓每年向被告恒远车队交纳管理费1300元。该车在被告信达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洪雨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魏新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对刘洪雨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洪雨与被告魏新栓的责任比例应按5:5划分为宜。被告恒远车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每年收取有一定的管理费,对死者刘洪雨的损害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新栓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魏新栓赔偿,被告恒远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及别英莲的扶养费问题。因内乡县政府下发文件,将刘洪雨居住的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划分为城区,所在的村组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不能保证正常生活,且其长期从事室内外粉刷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宜。由于刘洪雨之妻别英莲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别英莲请求的扶养费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信达南阳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别英莲、刘海姣、刘海燕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828.58元;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合计744400.20元(①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别英莲、刘海姣、刘海燕扶养费部分,因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扶养费应按20年计算为14821.98元×20年=296439.6元);4、车损1460元,以上四项合计77766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可酌定按25000元支持为宜。由被告信达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121460元,不足部分656207.78元(777667.78-121460)由被告魏新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为328103.8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53103.89元。被告恒远公司对被告魏新栓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新栓辩称,内乡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结论不妥,自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魏新栓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远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别英莲、刘海姣、刘海燕因刘洪雨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车损、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1460元。二、被告魏新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别英莲、刘海姣、刘海燕因刘洪雨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3103.89元(含已付30000元)。三、被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对上述(二)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00元、保全费4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5650元由原告负担5650元,被告魏新栓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