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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守亮与江苏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守亮,江苏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丁守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管晓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云,江苏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大飞,江苏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丁守亮与被告江苏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胜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云、黄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被录用为被告员工,岗位为装卸工,平均月薪3600元。双休日和节假日都加班,高温季节坚持上班。2014年10月17日,由于工作上的原因,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离职,原告没有接受被告的要求,在厂内等待被告安排工作,可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由于被告平时迟延发薪,克扣工资,且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假如视为原告自动离职,也是被告违法所致。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此,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没有支持上列的请求,原告放弃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坚持上班,被告虽据实支付当日工资,但没有给付法定休息日的双倍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并且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对原告的开除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43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条裁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040元、经济补偿费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因自身原因于2014年10月17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而擅自离岗,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进行说服教育,并进行相应的通知到单位来履行劳动职责,而本案原告不予采纳。答辩人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无奈之下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款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定的依据。另依据本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奖惩制度规定,职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单位可以开出并解除劳动合同,在2014年10月30日,答辩人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的违职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答辩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于本案原告,原告签收了该份通知。之后,原告对于该事实的行政行为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而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要求撤销该单位的行政处罚行为,该举恰恰说明了本案原告对于违规违职的行为予以事实的确认,原告的行为已经给单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另案诉讼,不在本案主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实际予以全部发放。答辩人对于开除的形式以及程序符合法定方式送达原告。仲裁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事实可以佐证答辩人今天的答辩事实。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更不符合前置条件和程序条件,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至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试用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从事的是装卸货工作。每月15日为发薪日,原告底薪1100元,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分配办法。双方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及职业病等同时进行了约定。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装卸货问题发生争议,嗣后,原告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27240元、支付加班费6720元、高温补助费800元、拖欠工资5985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4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少发工资300元、支付高温津贴800元,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定的第三项,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46.15元。被告少发原告工资300元,未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3月份-10月份被告的力资结算凭证及银行工资发放对账单、装卸考核办法,拟证明原告证明节假日及高温期间都在加班,被告有拖延发放工资的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凭证内容只是对原告做零工的事项的说明,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只能证明本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对银行工资发放对账单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拖延发放工资的事实,对装卸考核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工作时间以及调休时间和工资结算方法的认识性有误解。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2014年6-10月份的银行进账明细、2014年10月17日、18日两次短信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力资结算凭证汇总表、2014年10月考勤记录表、录像光盘一张、岗前培训学习签到簿、公司公示照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笔试卷、2014年6-9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及会议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应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要遵守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被告已经按时发放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原告擅自离岗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经短信通知未果,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原告自己书写原告信息,第2、3页在底部有原告签字,现在除最后一页均为打印版;银行进账明细能证明被告拖延发放工资,七月份的工资九月份才发;短信并没有发送给原告;岗前学习签到薄及员工试卷不是原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对劳动制度进行公示及培训考试;力资结算凭证及工资发放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考勤表被告只提供了10月17-10月30日的考勤表,没有提供原告从上班之日起到10月17日之间的考勤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录像光盘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于13时在加班加点工作,原告是到外面做短时间的休息,不能证明原告是擅自离岗;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员工手册在员工上班期间也从未看到在任何地方公示劳动规章制度;会议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内容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原告根本不清楚什么时候开的会,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被告公司10月份考勤表、员工手册、力资结算凭证、装卸考核办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擅自离岗的旷工行为,并提供2014年10月份考勤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公示照片以及对原告作出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因被告提供2014年10月份考勤表与原告提供的力资结算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员工手册及10月份考勤表的证明效力亦予认定。原告虽主张自双方发生纠纷后一直在公司上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己将其指纹切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分析认定,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存在3天以上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认为被告有迟延发薪、克扣工资、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存在,原告即使是自动离职未到公司上班,也是被告违法行为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以被告克扣工资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阐明理由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8040元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加班费己在工资中予以发放,但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及其主张的原告月工资计算数额均不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不予认可。经本院要求被告未能提供该公司其它月份的考勤表。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10月的考勤表中显示10月1日至7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告有上班事实,结合原告等人提供的力资结算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两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原告提供装卸考核办法中规定每人每月调休两天,本院对装卸考核办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力资结算凭证进行统计,再减掉每月两天的调休时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39天,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0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原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守亮少发工资300元、高温津贴800元、加班费8040元,共计9140元。二、驳回原告丁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景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胜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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