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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毕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恩施恩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1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4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易德、覃可斌(未出庭),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毕某在中国银行恩施分行申请办理了1张卡号为40×××12的信用卡,至2013年4月期间,毕某多次透支该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21日,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25632.65元、费用29533.94元,共计人民币115166.59元。经中国银行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3月21日多次催收,被告人毕某一直未还款。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毕某于2014年11月3日将所持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还清。2011年8月、2012年4月,被告人毕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恩施分行申请办理2张信用卡,随后毕某多次透支该信用卡人民币本金11025.38元及利息、费用共计人民币32184.89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毕某一直未还款。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毕某的亲属将毕某所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银行卡应收账款查询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人秦某、刘某、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毕某自愿认罪,且还清了全部欠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毕某退清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的人民币(均已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季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志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