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左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左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227号南台新苑2号楼104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民忠。委托代理人陈碧珍,系公司职工。被告曾左琴,女,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左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碧珍、被告曾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经鼓楼区湖头街91号山水公寓业主委员会委托,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居住的湖头街91号山水公寓X室面积80.4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1.1元计收,每月88.5元,停车服务费每月6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计37个月,计欠缴物业服务费3274.5元、停车服务费2220元,合计5494.5元。本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2月15日张贴通知,2015年1月25日再发催款函,然而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拒绝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上述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274.5元,停车服务费2220元,合计5494.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小区时承诺的事项没有做到位,原告先违约。被告的车辆被刮,先前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反应的各种物业管理问题不予理睬,被告不满意原告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小区的停车场,不能利用我们的绿化带收停车费,原告应该先行整改,被告再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福州市鼓楼区山水公寓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对福州市湖头街91号山水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严格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1、住宅(高层)物业收费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4、地下车库汽车管理费每月70元;地面停车位汽车管理费每月60元;…6、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7、车辆停放管理费按照政府定价标准,向使用人收取。…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附件属于合同一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被告房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91号山水公寓X室,面积80.42平方米,其每月应缴纳物业费88.46元(1.1元×80.42M2)、停车费服务费60元,自2012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停车服务费,经原告通知催款,未果。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受福州市鼓楼区山水公寓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福州市湖头街91号山水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负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欠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欠缴物业服务费合计3273.02元(1.1元×80.42M2×37个月)。根据原告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山水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车辆停放管理费应向使用人收取,被告享受了小区停车服务,应当支付停车服务费,故原告诉请的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停车服务费2220元(60元/月×3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及停车服务费共计5493.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